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牛肉乾捌包、吉列刮鬍刀肆把、吉列刮鬍刀
片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揭所為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公訴意旨具
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原味牛肉乾8包、吉列刮鬍刀4把、 吉列刮鬍刀片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7961號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店,徒手竊取王 彥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原味牛肉乾8包(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復於同日12時36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 王彥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4把及吉列刮鬍刀片2 組(價值總計2,53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經王彥隆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古宗明到場而查獲。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委由王彥隆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彥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密接 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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