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
6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7號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諺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 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KQE12392(林辰諺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 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 籃球賽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13-26 頁)及手機截圖、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 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