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22時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
⒉同欄一、5、6行有關「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之記載後應補
充「由臺中逢甲夜市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住所地途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相同)
,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張凱倫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25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094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
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K盤1個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然 上開K盤所含粉末因數量甚微而無法秤量送驗,且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 施用毒品,是難認上開K盤為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0號 被 告 張凱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倫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不明路 段路側,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警方攔檢處而為警
攔檢,因其車上瀰漫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品,張凱倫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 之愷他命盤(K盤)1個(無法磅秤重量)予警查扣,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255ng/mL、1094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215號鑑驗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及鑑驗之照 片、毒品初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且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1255ng/mL、1094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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