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448號
TCDM,113,中交簡,144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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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85、3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6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仍貿然在該交岔路
口左轉,適鄭銘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搭載鄭
銘錫,沿烏日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銘溢受有前胸
壁挫傷、輕微雙側肺部挫傷、肺部有左上肺葉、右上肺葉、
右中肺葉病灶等傷害,鄭銘錫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黃
仕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鄭銘
溢、鄭銘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仕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鄭銘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鄭銘錫
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銘溢鄭銘錫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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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