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劉仁玉
被 告 潘亭如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本
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吳正一為被告,並未起訴潘亭如為
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潘亭如有對原告為幫
助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潘亭如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於本案。從而被告潘亭如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
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潘亭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