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68號
TCDM,112,金訴,1768,202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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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0、11021、11023、11887、14192、
14376、20492、21541、21874、22624、30304、34066、42356、
51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4
、23208、232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一、六至十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通緝中)、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寅○○、丁○○、壬○○(另行審結)、午○○, 分別於附表一【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午○○持「文仔」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或交由丁○○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丁○○交予午○○午○○再轉交 予「文仔」,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辦, 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證人B○○等人、共同被告即證 人丙○○、C○○、寅○○、丁○○、壬○○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 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寅○○、樓廷宇、林世旂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午○○與共同被告 C○○、丁○○、壬○○、寅○○等人係加入「子豪」、「樂天」、 「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 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及由回水或收 水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三 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午○○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共同被 告丁○○擔任車手時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午○○,被告午 ○○自身所提領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再依上游之指



示,將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文仔」等情,業據其等均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卷三第118頁),是其等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子豪」、「樂天」、「文 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等分別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 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除附表三編號三 之犯行外,其餘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 0萬元,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此部分即非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至所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已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 號、第47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 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五、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子豪」、「樂天」、「文仔」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與其餘共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 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



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其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 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 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三 編號三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其餘如 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八、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又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另有車手即共犯樓廷宇(00 年0月生)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其與被告係各自提領款項 ,彼此並無上下游或收水、回水之關係,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共犯樓廷宇參與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 ,此部分即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十、再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一、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 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 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 ,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 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前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是依裁判時 法、中間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關於洗錢部分,經比 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而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亦 同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迭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此部 分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符合自白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減刑之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 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十三、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之工作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或收水角色,參與之程 度非深,復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 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 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 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 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三編號 二至五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 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 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 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 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 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 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之報酬雖為日薪2千元,惟均未領到乙節,亦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三、又附表四所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僅係帳戶之表徵,均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 團使用,即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認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一、六至十九所示部 分,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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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