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柯晉凱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0、11021、11023、11887、14192
、14376、20492、21541、21874、22624、30304、34066、42356
、51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
4、23208、232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六、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C○○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部分,均
無罪。
壬○○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4 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後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 於109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通緝中)、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寅○○、丁○○、壬○○、午○○(另行審結), 分別於附表一【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C○○、寅○○、丁○○、壬○○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寅○○及壬○○交予C○○,丁○○則交予午○○,C○○再轉 交予丙○○,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辦, 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證人B○○等人、共同被告即證 人丙○○、C○○、午○○、寅○○、丁○○、壬○○等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 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丁○○、壬○○ 、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寅○○、樓廷宇、林世旂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C○○、丁○○、壬○○、寅○○及其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丁○○、壬○○、寅○○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C○○、丁○○、壬○ ○、寅○○等人係加入「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 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 分工,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及由回水或收水層層將贓款轉 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三所示各次之犯行 ,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C○○係擔任車手頭或收水,被告 丁○○、壬○○、寅○○則均係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被告丁○○提 領之款項係交予同案被告午○○、被告壬○○、寅○○提領的款項 則係交予被告C○○,被告C○○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再依上游 之指示,將贓款再轉交予共同被告丙○○等情,業據其等均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 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寅○○、丁○○、壬○○等參與上開「子豪 」、「樂天」、「文仔」、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等分別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等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 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所犯除附表三 編號三之犯行外,其餘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達500萬元,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此部分即非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至所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4828號、第47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十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六、八至十九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三、五、七、八、十至十 二、十四、十八、十九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 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 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等就各自參與犯行,分別與「子豪」、「樂天」、「文 仔」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丁○○、壬○○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 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被告寅○○、丁○○、壬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七、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 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 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寅○○、丁○○、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被告壬○○其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被告C○○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八、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復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嗣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9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於109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於109 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 同),提示予被告C○○、丁○○、壬○○等3人閱覽及表示意見,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等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 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3、414頁),是其等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C○○等3人前均因故意犯罪執行 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足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C○○、丁○○、壬○○ 等3人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十、查被告C○○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 年人,而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犯行之共犯林世旂(00年0月生 )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七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至被告丁○○所為附 表三編號二部分,另有車手即共犯樓廷宇(00年0月生)行 為時雖未滿18歲,惟其與被告丁○○係各自提領款項,彼此並 無上下游或收水、回水之關係,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有可預見共犯樓廷宇參與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此 部分即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十一、再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C○○、 壬○○2人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等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寅○○、丁○○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核與上開減刑之要件未盡 相符,即無應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
十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寅○○、丁 ○○、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三、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 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 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 ,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 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前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是依裁判時 法、中間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關於洗錢部分,經比 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而本件被告C○○ 、寅○○、丁○○、壬○○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亦同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被告壬○○迭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此部分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等符合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而得以減刑之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 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之 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 縱;惟斟酌被告C○○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 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 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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