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6號、第10744號、第12559號、第16888號、第17479號、第31118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第27576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許,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蔡信
輝(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蔡信輝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第
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五層帳戶(詳見附表一)
,蔡信輝再於110年5月5日後、同年月21日前某時許,要求
丙○○提領款項,丙○○此時即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蔡信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
銀行臨櫃辦理提高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上限,復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3「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1
10年5月21日18時10分、11分,持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轉交予蔡信輝;另
於110年7月19日10時29分、31分、33分及11時35分、36分許
,持王熙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熙隆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6「
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共提領現金50萬元,並轉
交予蔡信輝;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時44、46分許,持其本案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共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交予蔡信輝;於同日12時
3分、4分、5分、5分、6分許,持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共提領現金15萬元,並轉交予蔡信輝,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方明恩告訴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邱淑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358卷第74至7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其配偶蔡信輝,
並坦承有依蔡信輝之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本案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金額上限,及提領本案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及他人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很相信蔡信輝,是蔡信
輝將我的帳戶拿去,後面蔡信輝跟我說是做比特幣,但沒有
說何人要做比特幣,蔡信輝叫我領,我就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許,交付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蔡信輝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五層帳戶;
被告再依蔡信輝之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8時10分、11分,
持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3「第四層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共提領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蔡信輝
;另於110年7月19日10時29分、31分、33分及11時35分、36
分許,持王熙隆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6「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共提領現金50萬元,並轉交予
蔡信輝;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6「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分別
於110年7月19日11時44、46分許,持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共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交予蔡信輝;於同日12時3分
、4分、5分、5分、6分許,持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共
提領現金15萬元,並轉交予蔡信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1至43頁、111
偵50768卷第29至31、407至410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3
44、433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5頁、本院112金訴135
8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信輝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34至150頁)
,並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
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43至145頁、111
偵50768卷第35至36頁、111偵10744卷二第17至22頁、111偵
31118卷第51至54頁、112偵27576卷第117至119頁、112偵10
294卷第269至271頁),復有SC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充值
紀錄、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0744卷二第
23至43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111偵1
0744卷三第181至2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246號函暨檢附之
王熙隆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0年8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936號函暨檢附之本
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
料、被告110年7月19日之取款影像擷圖、取款帳戶及ATM影
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6至154、161至166、207至225、265
至287、289至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611號函暨檢附之ATM機號0VBU6號
之基本資料(見111偵50768卷第171、179、187至188、201
、453至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
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1118卷第55至7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576卷
第115、121至122、139、153、171、191至193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
制聯防通報單、渣打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294卷第273至277、319、333、34
1至363頁);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清字第
1130148號函(見本院112金訴1358卷第3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
4月底將我的帳戶資料交付予蔡信輝之朋友羅啓湖,因為羅
啓湖說他在經營線上博弈,需要銀行帳戶用來收錢及轉帳等
語(見111偵10744卷二第3至8頁、111偵31118卷第15至20頁
、112偵10294卷第161至164頁、112偵27576卷第41至47頁、
111偵10744卷四第247至250頁、111偵50768卷第407至410頁
、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2頁),然此情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羅啓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借用帳戶,蔡信輝、
被告都說將帳戶借給我,是要推卸責任,被告我甚至連人都
沒有見過等語(見111偵10744卷一第159至172頁),顯有未
合,且證人蔡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羅啓湖沒有見
過面,我只有跟被告說要拿他的存摺做虛擬貨幣,沒有跟他
說要拿來做線上博弈,而跟我拿帳戶資料的人係吳裕煙、黃
健宇,不是羅啓湖,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警察與檢察官
問話時,都說他把帳戶交給羅啓湖使用,那是因為吳裕煙一
直叫一些弟弟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過去建材行,如果不過
去就會找我們,然後就叫我們全部都要指認羅啓湖說都是他
害的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38至143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羅啓湖,我可以多次在警局
中指認羅啓湖為何人,是因為蔡信輝事前有拿照片給我看,
說照片上的人就是羅啓湖,並叫我出事時指認羅啓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6至187頁),堪認被告與羅啓湖
並不相識,亦未交付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羅啓湖。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
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
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1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
金訴127卷一第4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曾從事遊藝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9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卻仍交付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蔡信輝,容任他人以之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予蔡信輝,然其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
況下,嗣依蔡信輝之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轉帳金額上限,再於上開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或
遭層轉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蔡信輝,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
提升為與蔡信輝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
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是我4、5年就申辦的,原
本是我在使用,後來借給我老公蔡信輝使用,蔡信輝只跟我
說用來比特幣的事情,我就沒有再細問,他說這個會賺錢,
會拿賺的錢養我們;我不認識王熙隆,是蔡信輝拿別人帳戶
的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領,他跟我說是要跟幣商買虛擬貨
幣,我也有持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的提款卡提領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蔡信輝,我不知道本案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的金錢來源為何,蔡信輝跟我說是要跟幣商買
虛擬貨幣,所以叫我去提領等語(見111偵50768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31至3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蔡信輝因為疫情
關係,現在沒有工作,他之前因為販毒案件入監,蔡信輝載
我去提款,他有拿別人帳戶的提款卡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
蔡信輝告訴我的,我領完款項後就將錢拿給蔡信輝,蔡信輝
沒有跟我說我提領款項之來源,他只跟我說就是投資虛擬貨
幣,我沒有問蔡信輝為何他剛出監會有這麼多錢,我於110
年7月18日、19日共提領了現金約100萬元,蔡信輝叫我去領
,我就去領,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蔡信輝說是網路上的
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39至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的帳戶是我拿給蔡信輝的,蔡信輝說是要用來用比
特幣,當時蔡信輝的工作是業務,我不知道他收入多少,是
蔡信輝叫我去提領的,他說是比特幣的錢,他有拿別人的提
款卡及密碼叫我去提領,他一直說這是比特幣的錢,所以我
沒有起疑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358卷第73至74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問蔡信輝比特幣是甚麼東西,他說跟股
票一樣,我就說喔,後面我都不知道,蔡信輝沒有說何人要
做比特幣,只有說拿去做比特幣,蔡信輝好像有自己的銀行
帳戶可以使用,他沒有跟我解釋他為何不用自己的銀行帳戶
,而要使用我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問蔡信輝為何不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因為我很相信蔡信輝,我沒有問蔡信輝為何會
有別人的提款卡,蔡信輝叫我去臨櫃開轉帳上限,我問蔡信
輝要做甚麼,蔡信輝說用就對了,我不知道蔡信輝拿走我的
帳戶後,為何不自己領,蔡信輝叫我領,我就領,我提款的
款項都是交給蔡信輝,蔡信輝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5至188頁)。
⒉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工作經驗以察,其理應知悉
工作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才可賺取薪資,而申設銀行
帳戶並非難事,人人皆可申請,銀行並未設有任何資格上限
制,故應無向他人借用用以連結投資比特幣或股票之銀行帳
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蔡信輝間係配偶關係,亦知悉蔡信輝
曾因販毒案件入監,當時從事業務工作,而無任何投資比特
幣之相關經驗,蔡信輝亦未向其供陳要將其帳戶提供予何人
投資比特幣,其亦不瞭解比特幣為何及可能涉及的投資風險
多寡,自當就蔡信輝所稱「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
用來比特幣的事情,會賺錢」等語,察覺有異。況被告亦應
知悉依蔡信輝當時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即
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達100萬元之報酬,縱使蔡信輝
投資虛擬貨幣有成,亦可將所獲報酬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
而無須要求其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
之轉帳金額上限,亦無委託其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必要,更無需委託其持其不認識之王熙隆之提款卡
提領王熙隆國泰帳戶內款項。是依上開各節,益徵被告應可
察覺蔡信輝要求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資料,有高
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甚
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蔡信
輝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部分:
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⒋附表一編號3、6之部分:
本件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蔡信輝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蔡信輝等語(見警
卷第31至43頁、111偵50768卷第29至31、407至410頁、本院
112金訴1358卷第73至74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5頁)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
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主觀上僅知悉與蔡信輝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詐
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蔡信輝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係以一提供其本案國泰
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予蔡信輝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0
294號、第27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4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供蔡
信輝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被害人黃鈺真、告訴人涂
毓芬、柯富明、邱淑櫻受有財產損害,嗣又將原有之幫助犯
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依蔡信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後再轉交予蔡信輝,致告訴人方明恩、乙○○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有2名
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
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7至188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款 項,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 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蔡信輝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蔡信輝供承明確(見111偵10744卷一第208至210頁、112偵1 0294卷第186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參(見111偵10744卷三第182、199、201頁);附表一 編號2、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一空等 情,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10744卷三第 200至201頁);被告所提領由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及王熙隆 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蔡信輝等情,業如上述,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 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底某日,參與羅啓湖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 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 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85頁),且被告與羅啓湖並不相識, 亦未交付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羅啓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為,主觀上僅知悉與蔡信輝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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