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四九○○○○○○○○○○號,內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少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暱稱「阿余文樂」之陳敬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修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2、3天,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余文樂」向不特定人發送交易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陳柏
言收到上開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於同年月8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敬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少華即
依陳敬修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交予陳柏言,並向陳柏言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後駕車離去。王少華於同年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販毒所得3,000
元轉交陳敬修,並取得700元之報酬。警方於同年月8日16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陳柏言持有上開毒
品咖啡包7包,經循線追查後發現王少華曾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予陳柏言,警方遂於同年12月18
日13時14分許,徵得王少華同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王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
217號卷【下稱他卷】第177至181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柏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7至21、75至77、83至87、15
5、156、187、188頁及偵卷第151至155頁)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陳柏言)(見他卷第25至29頁)、陳柏言持有毒品咖啡
包之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33至39頁)、陳柏
言與「阿余文樂」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3
至1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113、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
第137、157至16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6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
)(見偵卷第83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97號、111年9月27日草療鑑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有獲取7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敬修即「阿余
文樂」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中檢介溫112偵1267字第112
9063137號函載明:「本署因被告王少華之供述因而查獲毒
品來源為被告陳敬修」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本案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
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上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
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 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9、10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7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