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竣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5、4656、50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1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3、53883號、13年
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竣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
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呂育旻(綽號「阿布」)
之控機人員及綽號「小夜」、「阿凱」等販毒司機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控機人
員。洪子竣亦於112年3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丁○○則於不詳時間,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
二、洪子竣、乙○○、丁○○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或販賣,竟與呂育旻(另行通緝)、洪嘉琪(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育旻將微信帳號「8591(
營」之工作機交付乙○○,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使用
該帳號隨機向不特定之買家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行
銷兜售前揭毒品。待乙○○與買家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後,即分
別指示洪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子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各該購
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買家即王偉丞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
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乙○○、丁○○販賣毒品部分犯行
,核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3、538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相同,應屬明顯誤載,且經檢察官
函覆表示該等部分為重複記載而屬贅載(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7號卷第291頁),是該等部分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應
予刪除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洪子竣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洪子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子竣、乙○○、丁○○
(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一〈下稱訴938號卷一〉第212頁;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卷〈下稱訴2251號卷〉第58、20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2251號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嘉琪、洪啟文、證人王偉丞、許譽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5063號卷
〉第59至62、69至71、231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
卷〈下稱偵12787號卷〉第23至25、97至99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載),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時認識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乙○○的,我會跟他借車,但我沒有開這台車載
過丙○○,我完全沒見過丙○○,我不知道乙○○有在從事毒品交
易,也沒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持用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定位方向不同,無從率認被告丁○○於
112年4月26日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販賣毒品與證人丙○○等語
。經查:
⒈證人丙○○有於112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向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購買毒品1包,並於交易後
隨即遭員警逮捕,而該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
稱偵28993號卷〉第118至119、124、271至27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5號鑑驗書
、證人丙○○與微信「8591(營」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員
警跟監系爭車輛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473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
577至581、585、599至6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而證人丙○○先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之警詢中證稱:我於1
12年4月26日15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向駕駛一部藍色馬自達3、年約30歲左
右之男性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118至119頁
);復於112年4月27日14時32分之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照
片編號2中之車輛BPX-0827號(馬自達)是我第一次筆錄中
所述毒品上手駕駛之藍色馬自達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8(即被告丁○○)是昨(26)日駕駛藍色馬自達3販賣愷
他命1包給我之人;我和微信暱稱「8591(營」買過2次愷他
命,2次前來前來與我交易之人都是編號8等語(見偵28993
號卷第1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26日買入
愷他命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緝,我是跟對方約在北屯區旱溪,
對方開一台MAZDA的深色休旅車前來,他要我上車,我就買
了2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的愷他命,當場交錢拿愷他
命,我下車後走回車上,當日販賣愷他命給我之人是檢察官
提示口卡之人(即被告丁○○)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1至
272頁)。觀諸證人丙○○先後證述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時間、
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
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丙
○○係在購入愷他命後未逾1小時內即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受外界干擾較少
,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丁○○在場之壓力,可
見其上開所證關於其自被告丁○○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顯屬有據,應值採信。
⒊另經警方調閱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
、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見訴2251號卷第105至111頁),可
見於112年4月26日案發前後數小時間,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與系爭車輛之行經路徑有所重疊,並於案發時均停留
在臺中市北屯區,與證人丙○○證述之交易地點大致相符,且
被告亦供承該手機於該日均在其身上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
449頁),是上揭事實與證人丙○○所證情節吻合,該等資料
自得作為補強證人丙○○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再則,證人
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做控機期間,曾經有派
單給被告丁○○去送毒品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271、27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琪於偵查中結稱:我有見過丁○○,他
在「8591」是送愷他命的司機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2頁
),益證被告丁○○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擔任販毒司機
之事實。從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客觀事證,本案係
由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
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⑴證人丙○○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稱此前沒見過112年4月26日
前來交易之對象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2頁),然衡之該
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
認其最初說法即為警查獲翌日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遽以證
人丙○○於偵查中較為模糊之證述推翻其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
性。另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6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8時56
分止之車行紀錄,可見該車之移動軌跡係為「臺中市(下同
)西屯區→南屯區→西區→北區→北屯區→北區→北屯區→西屯區→
北屯區→北區」,而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4
至4分起至18至17分止之訊號軌跡則為「西屯區→西區→北屯
區→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北區」,二者固有部分差異,然
考量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約30分鐘紀錄1次,且係以距離
最近之1座基地台為接收紀錄之特性,自不得以二者紀錄未
嚴絲合縫地重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查,稽諸被告丁○○所持用手機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14至
15日之微信還原對話紀錄所示(按先後時間摘錄如下,見訴
2251號卷第116至150頁):
傳送者 內容 李昕 買OO跟3號? 羅伯特 OO就好 李昕 各1就好吧 羅伯特 你知道買什麼顏色嗎 李昕 紅色 我有分裝過 你有電腦? 羅伯特 有 李昕 含袋1.8跟3.8 很簡單 羅伯特 你分比較快 李昕 我很久沒用了 我先去買袋子 弄好我載你去牽車 我跟小布說你沒接我電話 你在跟他聯絡一下 他說他要出去了 真的是你們飲料一出來就開始好 人家都不要大叔那邊的 羅伯特 你跟大叔說 李昕 你跑完市政可能都9:30 我要交接了餒哈哈 9:30前要換好不然就穿幫哩 羅伯特 你要跑嗎 李昕 小夜要我跟大叔說他要請半天假 大叔起來了 我有跟他說你在出6杯 小夜晚上班 羅伯特 所以公幾杯 李昕 16 這個出公司的 哈哈破爛生意 都沒人 我跟大叔說1中10杯 他臉都綠了 目前我是報16 等等看要不要再增加 我們的就直接整數 這個大直接出我們的 飲料總共出60 20給公司? 公司就是2大1中20杯 公司喝的你帶50出來嗎? 羅伯特 對 李昕 公司出2大1中20杯 我們的2大6中40杯 羅伯特 哈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跟3號」是指分裝毒品用
的夾鏈袋;「含袋1.3跟3.8」是指重量;「飲料」是指毒品
咖啡包;「小布」是呂育旻;「你跑完市政可能都9點半」
是指對方是小蜜蜂在跑客人、衝單;「大叔」是上手;「飲
料幾杯」均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281至284
頁),且被告丁○○於讀取前開關於販賣毒品之簡短暗語後,
未提出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
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
情形相符,是自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乙○○證述之情節,可知
被告丁○○確實曾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其辯稱未曾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等語,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
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因證人王偉丞為警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乙○○聯繫,並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前往與同案被告洪嘉琪完成交易,而
為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洪嘉琪,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物,足認被告乙○○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王
偉丞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乙○○未能實際出售毒
品而未遂。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
由證人許譽勳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成立未遂犯等語,然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永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跟車,藥腳許譽勳下車後我們上
前盤查,確定許譽勳跟洪子竣購毒後,才去攔洪子竣的車,
並沒有許譽勳先遭查獲才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一事等語(
見訴938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而證人許譽勳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12年3月16日是我自己購買毒品,我沒有配合警
方或檢察官去購買毒品等語(見訴938號卷二第323頁),且
參諸證人許譽勳本次購毒係委由友人「Nick」協助與微信「
8591(營」帳號聯繫,其自身並無本案販毒集團之聯繫方式
,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許譽勳與友人「Nick」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訴938號卷二第145頁;偵1278
7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乙○○、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並無員警介入引導,假意謀合等誘捕偵查作為之情
事,自無由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認定為未遂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
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
被告洪嘉琪、被告洪子竣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後
,由被告乙○○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隨機發送兜售愷他
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品,嗣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洪嘉琪駕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則同案
被告洪嘉琪遭警方查獲時,除欲販賣予證人王偉丞如附表二
編號1之愷他命1包屬販賣未遂外,其餘當場在其車輛上扣得
欲供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
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另被告洪子竣
駕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買家
進行交易後,為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亦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同屬販賣未遂之
行為。
㈤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洪子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2公克抽成300、400元、咖啡包2
公克抽成100、200元等語(見訴938號卷一第494頁、訴2251
號卷第380至381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
控機,月薪3萬5,000元,有出到一定的量才有額外抽成獎金
(見訴2251號卷第380頁)。而被告丁○○係以3,500元之價格
出售愷他命1包與證人丙○○,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丁○○與
證人丙○○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丁○○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無故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是應認被告3人主觀
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洪子竣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
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許譽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就其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子竣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許譽勳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惟證人許譽勳
購買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僅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64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卷〈
下稱偵27131號卷〉第207頁),並非混合第三級毒品,且本
次販賣亦非誘捕偵查之未遂,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此
部分與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洪子竣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洪子竣
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予以補充及告知(見訴938號卷一第206、456頁),無礙於
被告洪子竣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被告洪子竣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中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中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許譽勳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各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許
譽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然證人王偉丞所購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2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2010045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7頁)
,而證人許譽勳購買之毒品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
述,則證人王偉丞、許譽勳所購均非混合之第三級毒品,自
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前開部分與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
乙○○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嘉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
告乙○○及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乙○○及丁○○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洪子竣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乙○○使用呂育旻所交付微信
「8591(營」帳號之工作機對外行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被告洪子竣則擔任販毒司機,並於向被告乙○○補貨取得毒品
後,依被告乙○○之指示,出面與買家交易,被告洪子竣再將
當日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抽成之報酬後,交付被告乙○○,可見
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洪子竣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即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許譽勳,
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
,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
人許譽勳,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法律上
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移送併辦被告洪
子竣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0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
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王偉丞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致被告乙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子竣於本案遭查獲
後,向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永偉提供被告乙○○之相關線索,因
而查獲被告乙○○亦為本案販毒集團所屬成員之一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證人何永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佐(見訴93
8號卷第323頁;訴938號卷二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洪
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子竣、乙○○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就被告洪子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子竣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罪,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
洪子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
問此部分致被告洪子竣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洪子竣、乙○○就前述各犯行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洪子竣、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洪子竣、乙○○之刑等語(見訴938號卷一第2
39至241頁;訴2251號卷第223至225頁),然本院考量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
查禁之行為,被告洪子竣、乙○○既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無不知之理,且審酌被告洪子竣、乙○○本案販賣之毒品重
量非微(參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
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而其等前經適用減刑規定後,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