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31號
TCDM,112,訴,1931,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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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頴笠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64號、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頴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頴笠邱子渝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07年11月21日某時,欲向洪寅淳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洪寅淳紀頴笠債信不佳,要求紀頴笠需提供債務擔保,
紀頴笠即於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
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陳芃苓」之印章1枚,再持前開印章
邱子渝所有之印章,蓋印於本票(面額5萬元、票號48045
3號、發票日107年12月1日,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於107年12月初某日,持之向洪寅淳行使以擔保債務,洪
寅淳因此匯款4萬7,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至紀頴笠
使用之邱子渝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子渝合庫帳戶)。
㈡、緣紀頴笠前因信用不良,遂使用邱子渝合庫帳戶、邱子渝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子渝臺企銀帳戶),紀頴笠明知邱子渝之表妹楊孟宜因分
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每月均將租金匯入邱子渝
合庫帳戶內,並委由其轉交房租。楊孟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房租金額後,紀頴笠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侵
占入己,未將款項轉交予房東。
㈢、紀頴笠明知邱子渝每月均可獲得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補貼費用3
,500元,該款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邱子渝臺企銀
帳戶,紀頴笠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頴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146頁),核與告訴人邱子渝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60頁、偵21464號卷
第23-31、64-65、75-76頁),且經證人洪寅淳楊孟宜
述明確(見他卷第58-60頁、偵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本
票影本、邱子渝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證人洪寅
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自白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見他卷第11、13-27、29-41頁)、警員職務報告、
邱子渝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
464號卷第15、35-39、41-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2693號函檢附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21850號卷第2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被害人洪寅淳
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被害人洪寅淳借款之擔保,該本票
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
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給付手段之意,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1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刻被害人「陳芃苓」之印章,復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被害人「陳芃苓」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
附表及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內,侵占邱子渝合庫帳戶及臺企
銀帳戶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犯本案並非為個人享受或
私慾,而是為維持家庭生活,且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
,票面金額僅5萬元,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屬有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查,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其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竟偽造簽發本案本票予
被害人洪寅淳,藉以獲得擔保債務之利益,對票據流通及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未彌
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酌以告訴
人及被害人洪寅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殊難認有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芃苓
」同意,偽刻「陳芃苓」之印章並蓋用其2人之印文而偽造
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陳芃苓」受有遭受追償之風險,並使被害人洪寅淳
擔負無法受償之風險,且被告率爾侵占告訴人之財產,任意
提領、轉帳邱子渝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併就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
2及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甲編號2、3及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 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上開偽 造本票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未得被害人「陳芃苓」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 章,該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而被告因交 付本案本票詐得4萬7,0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共計獲有3萬1,500元之不法利 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共計獲有1萬4,000元之不 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未發還告訴人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邱子渝合庫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備註 1 楊孟宜 111年8月29日 8,500元 111年8月29日 跨行提領 2 111年9月30日 8,500元 111年9月30日 跨行轉帳 3 111年11月1日 6,000元 111年11月1日 跨行提領 4 111年11月30日 8,500元 111年11月30日 跨行提領 附表一:邱子渝臺企銀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備註 1 111年10月13日 3,500元 111年10月13日 跨行轉帳 2 111年11月1日 3,500元 111年9月30日 跨行提領 3 111年11月30日 3,500元 111年11月30日 跨行提領 4 112年1月1日 3,500元 112年1月1日 跨行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1 107年12月1日 480453號 5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邱子渝」、「陳芃苓」印文各1枚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紀頴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芃苓」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紀頴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紀頴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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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