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彭威翔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9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
彭威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周○汶、洪○民(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杜拜
帆船酒店」帳號(下稱「杜拜帆船酒店」),散布「外國大
奶姊姊(即愷他命)2:6600」及「哈密瓜牛奶(即毒品咖
啡包)1杯600」等販賣毒品訊息,待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交
易數量、價金、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通知少年周○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欲交易之毒品,復由少年
周○汶、洪○民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其等2人於交易完成
後再從購毒款中扣取報酬,由少年周○汶將餘款交付或匯款
至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適有配合員警查緝之戊○○見上開販毒廣告後
,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商定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
路1段與遼陽五街口之「多那之興安店」,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乙○○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某時,通知少年周○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1段住處總太
東方悅社區(下稱總太社區)拿取交易所需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復
於同日20時13分許,由少年周○汶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洪○民抵
達交易地點後,少年周○汶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少年洪○民
,並向戊○○表示僅能提供毒品咖啡包5包,價金為2,500元等
語,迨少年周○汶、洪○民與戊○○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交易未遂,並在少年洪○民身上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及
行動電話門號1支,在少年周○汶身上扣得尚未交易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包、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8.128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15926號卷第203-208頁、訴1538號卷第299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可自本案犯行取得免費施用毒品及吃飯之利益等語(見訴15
38號卷第299頁),足認被告乙○○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
毒品施用及換取溫飽之利益,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牟利
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以「杜拜帆船酒店」對外散布兜售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業經證人蕭佑哲證述在卷(見
他6241號卷第339頁),並有證人蕭佑哲微信通訊軟體語音
對話譯文可佐(見他6241號卷第349-351頁),足認被告乙○
○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遭警查緝
而未能完成交易,是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論以販賣
未遂。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1538號卷第
2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少年周○汶、洪○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
○○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1538號卷第1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
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論就
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
獲被告彭威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中檢
介水111偵15926字第1129123547號函可佐(見訴1538號卷第
93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尚不因嗣後同案被告彭威翔判決結果為何而受影
響(詳後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乙○○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乙○○本案犯行
,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
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
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明知毒
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
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538號卷第30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5包及行動電話2支,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及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且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5926號卷第83-89、91-9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威翔與被告即少年王○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係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9 年7月22日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微信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 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每包50 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適證人戊○○(販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罪確定)於收到上開販毒 廣告後,因欲販毒予證人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 ,透過微信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 交易毒咖啡包8包後,證人戊○○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即少年王○揆 友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即少 年王○揆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 」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交予證人戊○○,並向證人 戊○○收取價金4,000元。
二、被告彭威翔與被告乙○○、證人即少年周○汶(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洪○民( 業經本院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且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廣告內 容,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易內容,販賣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包予配合員警查緝之證人戊○○,而為警當場查獲交易 未遂,因認被告彭威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第4項應為贅載)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兩種以 上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應為贅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 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威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證人即少年周○汶、少年洪○民、證人戊○○、黃竣宇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彭威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基地臺紀錄、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 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 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68號鑑驗書、109年10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090900369號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證人戊○○與「杜拜帆船酒店」 之微信語音對話譯文及文字對話截圖、證人即少年周○汶使 用上開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網路對話之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5包 及行動電話2支為據。
肆、訊據被告彭威翔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被查緝,雖於本案案發時曾與被告乙○○住在一起 ,然對被告乙○○販毒乙節不知情,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證人即少年周○汶、洪○民之證詞於警詢初期均指認 其等上手為丁○○,證人即少年周○汶直至偵訊時方改稱上手
為被告彭威翔,於審理時證詞亦反覆翻異其詞。而證人即少 年洪○民則稱不認識被告彭威翔;被告乙○○則於案發2年後方 指認被告彭威翔為販毒共犯,並隱瞞與被告彭威翔前有嫌隙 之情,被告乙○○顯有為得減刑之寬典而挾怨報復被告彭威翔 之虞,是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本案顯未達證明 被告彭威翔有罪之確信等語。經查:
一、質諸被告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威翔負責 提供毒品及客源,是我的上手,我幫忙收賣毒品的錢及跟客 人聯繫,工作機是被告彭威翔提供的等語(見偵15926號卷 第203-207頁、訴1538號卷第172頁),然為被告彭威翔所否 認;衡諸證人乙○○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與被告彭威翔不無 利害關係衝突之虞,且被告乙○○自承前與被告彭威翔有嫌隙 (見訴1538號卷第170頁)。從而被告乙○○對被告彭威翔不 利之陳述,客觀上容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或為求減刑寬 典而誣陷指認之可能,被告乙○○所為對被告彭威翔不利之陳 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彭威翔事實 認定之基礎。
二、復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2 14號卷第133-155、偵15926號卷第108-109頁、訴1538號卷 第126-129頁),均係證稱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 所接洽之對象為證人乙○○,未提及被告彭威翔為提供毒品之 人、有向被告彭威翔販入毒品、或被告彭威翔有任何參與10 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之行為,甚證稱不認識被告彭威翔;再 依109年7月23日臺中市○○○路00巷00號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錄內容,亦僅攝有被告乙○○、證人戊○○2人毒品交易 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他6241號卷第95 -105、217-227頁);而證人黃竣宇證稱之毒品交易對象亦 非被告彭威翔(見他6241號卷第29-41頁)。從而,證人戊○ ○、黃竣宇之證述即無從作為被告乙○○指證與被告彭威翔共 同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次查,證人即少年周○汶於警詢及偵查初期均證稱:上手為 丁○○,還有另一個上手;於偵查後期方改證稱:上手為被告 乙○○,另一上手名字則為彭維翔(音譯),是羅孝育跟我說 的(見他6241號卷第394、640-641頁、偵卷第15926號卷第1 08-109頁);於審理初期證稱:不認識被告彭威翔,也沒聽 過前開名字,忘記有無看過被告彭威翔等語(見訴1860號卷 第112-113頁);審理中期改證稱:被告彭威翔有拿毒品給 我,我有看過被告彭威翔在集團內活動,是上手,因為第一 次作證後,我有詢問少年洪○民,少年洪○民跟我說是1個姓 彭的,我本次和偵查最後一次作證都是去問別人這個人叫甚
麼名字等語(見訴1860號卷第157-161頁);於審理後期復 證稱:不記得在場者(即被告彭威翔)是否為拿毒品給我之 人,我不認識被告彭威翔,我不確定我是否是拿毒品時看到 被告彭威翔等語(見訴1860號卷第242-247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即少年周○汶對於上手是否為彭威翔一節證詞 反覆,亦無從確認提供毒品對象是否為被告彭威翔,或被告 彭威翔於其拿取毒品時是否在場,是證人即少年周○汶之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觀證人即少年周○汶雖證稱係由 證人即少年洪○民轉述始知被告彭威翔之身分,然證人即少 年洪○民並不知悉被告彭威翔之長相及身分等情,亦據證人 即少年洪○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5926號卷第10 8-109頁、訴1860號卷第240-241頁),則證人即少年洪○民 當無可能告知證人即少年周○汶,被告彭威翔為證人即少年 周○汶所目擊之販毒集團上手,足徵證人即少年周○汶前開指 證被告彭威翔之證詞,顯有瑕疵及可疑之處,難遽為不利被 告彭威翔之認定。
四、再觀被告彭威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基地臺紀錄,及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揭,於109年7月23日及同 年9月17日,被告彭威翔及被告乙○○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 並非完全一致或相近,被告彭威翔是否於毒品交易時在場, 顯有疑義。另參酌被告彭威翔、乙○○曾短暫同居於證人丙○○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及總太東方悅社區之節, 分別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訴1538號卷第277-278頁), 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訴1538號卷第299頁),則被告 彭威翔、乙○○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縱相近,亦無違常情,況 此僅能證明斯時被告彭威翔、乙○○所在位置相近,尚難以此 推論被告彭威翔就109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17日之毒品交易 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109年8月1 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68號鑑驗 書、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69號鑑驗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本院少年法 庭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證人戊 ○○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語音對話譯文及文字對話截圖 、證人少年周○汶使用上開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網路對
話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均僅能證明被告乙○○、證人即少年周○汶、洪○民另案販賣毒 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彭威翔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毒品犯行。由此觀之,本案如認被告彭威翔有為公訴意旨 所載,於109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17日與被告乙○○共犯販賣 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尚乏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強,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 彭威翔確該當本罪正犯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威翔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彭 威翔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彭威翔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㈠戊○○ ⒈109年7月24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67-70頁) ⒉109年8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133-155頁) ⒊109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253-255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273-277頁) ⒌109年8月18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289-290頁) ⒍109年8月19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291-295頁) ⒎109年8月19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09頁) ⒏109年8月20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11-314頁) ⒐109年8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33-334頁) ⒑109年9月17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35-345頁、第461-471頁) ⒒109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81-382頁) ⒓111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偵15926號卷第108-109頁) ⒔113年6月11日審理之證述(本院訴1538號卷第126-128頁) ㈡少年周○汶 ⒈109年9月18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385-409頁) ⒉109年9月18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639-642頁) ⒊109年9月18日訊問之證述(少調字1316號卷第269-273頁) ⒋109年11月12日訊問之證述(少調字1315號卷第351-354頁) ⒌109年11月12日審理之證述(少調字1315號卷第355-356頁) ⒍110年1月20日偵訊之證述(少偵字第62號卷第65-68頁) ⒎110年7月28日審理之證述(少訴字第6號卷第91-102頁) ⒏111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偵15926號卷第105-109頁) ⒐113年6月11日審理之證述(本院訴1538號卷第129-133頁) ⒑113年8月6日審理之證述(本院訴1538號卷第165-169頁) ㈢少年洪○民 ⒈109年9月18日警詢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423-447頁) ⒉109年9月18日偵訊之證述(他6241號卷第647-648頁) ⒊109年9月18日訊問之證述(少調字1316號卷第269-273頁) ⒋109年10月19日訊問之證述(少調字1316號卷第307-310頁) ⒌109年10月19日審理之證述(少調字1316號卷第311-312頁) ⒍111年3月9日審理之證述(少訴字第2號卷第45-53頁) ⒎111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偵15926號卷第105-10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他6241號卷) ⒈109年7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27頁) ⒉109年7月23日19時24分證人戊○○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外與毒品上手進行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第95-105頁、第217-227頁) ⒊109年8月4日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7-167頁) ⒋證人戊○○手機內容(第169-193頁、第283-285頁、第353-375頁) ⒌證人戊○○與毒品上手WeChat通訊軟體語音對話內容(第279-281頁、第297-305頁、第315-329頁、第347-351頁) ⒍109年9月18日證人即少年周○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1-417頁) ⒎109年9月18日證人即少年洪○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49-455 頁) ⒏證人即少年周○汶之同意搜索書、109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1-517頁) ⒐證人即少年周○汶查扣物品照片(第521頁) ⒑證人即少年洪○民之同意搜索書、109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3-529頁) ⒒證人即少年洪○民查扣物品照片(第533頁) ⒓109年9月17日證人即少年洪○民、周○汶遭逮捕及搜索現場照片(第535-539頁) ⒔證人即少年周○汶手機內容(第541-559頁) ⒕證人即少年洪○民手機內容(第561-571頁) ⒖109年9月17日查獲愷他命、咖啡包秤重及初篩照片(第573-589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證人即少年周○汶手機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第591-593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證人即少年洪○民手機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第595-597頁) 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起訴書(第711-716頁) 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偵字第1號起訴書(第717-722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他2925號卷) ⒈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第5-20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9頁、第37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60號等起訴書(第39-44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7-48頁) ⒌111年3月29日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5-161頁) ⒍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169頁) ⒎109年9月17日18時1分被告乙○○於總太東方悅社區住處下樓向毒品下手收取販毒所得款項再上樓、毒品下手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離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第179-193頁) ⒏被告乙○○手機內容(第213-227頁) ⒐警方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乙○○住處搜索照片(第115-117頁、第229-23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6號卷(偵15926號卷) ⒈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7-50頁) ⒉基地臺至交易處GOOGLE地圖(第51-5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578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第63、65-81頁) ⒋本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第83-89頁、第91-9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27-161頁、第227-23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第175-176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17-226頁) ⒏被告乙○○通聯、上網紀錄(第235-287頁) ⒐被告彭威翔109年7月、9月通聯紀錄(第329-335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49-35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少連偵卷)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23-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第27-28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第31-46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本院訴字第1538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19-30頁) ⒉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第185-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