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8號
TCDM,112,易,33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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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給被告訴人林森(已
歿),告訴人不慎於開車時造成本案車輛毀損,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
,逼迫告訴人要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
並佯稱若付款完訖會將本案車輛過戶、交付,告訴人迫於無
奈遂先交付85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本案本票
)給被告。隨後在同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與其友人即被害
廖光立在臺中市內某家餐廳用餐時,被告到場宣稱告訴人
欠錢並對其加以毆打,廖光立為了保護告訴人出面阻止,反
而遭被告抓住手,致廖光立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幫告
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廖光立並簽立欠款單(下稱
「本案欠款單」)交給被告。廖光立之後遂委託其妻即案外
崔宗華,於110年2月20日至6月間,分5次將剩餘的215萬
元交給被告,被告才將本案本票交給崔宗華。㈡告訴人後來
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交付並過戶至其名下,被告遂於110年7
月9日18時25分,傳送「…被我打的全身是傷,這樣你爽吧…
」、「我要叫人殺了妳,就像殺一隻螞蟻那麼容易,不信妳
就試試看吧…」、「我要搞妳,妳就必須再多拿300多萬出來
,不給我就抓妳兒子,喔還是妳女兒好了,她這年紀幹起來
正爽,還是抓去賣給妓女團…」、「…幹,我就要搞死妳怎麼
樣,幹你娘的」、「幹你娘的,你敢去報警,我就連你在臺
東家的臭雞巴媽都殺,你試看看我做得到嗎,報什麼警察都
是我在養的…」、「…我現在給妳2天付我300萬,不然妳女兒
和妳媽,妳等著辦喪事」、「…妳就乖乖的拿錢出來,想死
是嗎…」等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廖光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崔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政宇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森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臉書截圖、晨暉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本票3張、收據5張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間將本案車輛借給告訴人,嗣因本
案車輛毀損,而向告訴人索討修理本案車輛之費用;其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85萬元及本案本票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趁
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在臺中市內陽光盒子餐廳用餐時,向告
訴人索討本案車輛之修理費用並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出面阻
止之際,其抓住被害人的手,並收受被害人因而簽立之本案
欠款單,嗣自崔宗華處收受共計215萬元現金後,將本案本
票交給崔宗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公訴意旨㈠部分,當年本案車輛還是新車時,售價大約
要800萬元,告訴人把本案車輛撞到,即使扣掉折舊,300萬
元根本就不夠把本案車輛修好及買車,因為光是修車費用就
要100多萬元,我並沒有把本案車輛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叫
我先去貸款修車,我貸了260萬元。至於告訴人給我的85萬
元,那是她要我幫她拿去投資醫美的錢,跟本案無關。在陽
盒子餐廳發生的事情,是告訴人為了要向被害人要錢而設
的局,我跟告訴人說這是我最後一次幫她,不然我怎麼知道
要在哪個時間在哪個地點可以遇到告訴人跟被害人?我會打
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我打她,被害人年紀那麼大,我不會
對被害人動手,而且是被害人主動要求要幫告訴人付錢的。
後來我向被害人拿本案欠款單,並且在向崔宗華收取共計21
5萬元後,把本案本票交給崔宗華,我向崔宗華拿到的215萬
元中,我只拿走我該拿的,也就是修理本案車輛費用一共16
0幾萬元,因為我之前去貸款修理本案車輛,光是利息錢就
要50幾萬元,其他的錢我都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是告訴人
還是她當時男朋友何政宇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本案臉書帳號,
我自己根本不知道怎麼申請臉書帳號,我自己的臉書帳號是
我的員工幫我申請的,但我沒有在用,而且我自己的臉書帳
號的大頭貼跟本案臉書帳號大頭貼也不同。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我根本沒有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我自己使用的手機號碼
只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叫我辦給她
用,告訴人就用這個預付卡門號去申請LINE帳號,用兩支手
機自導自演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借給告訴人使用期間,本案車輛
因故撞車毀損,告訴人嗣後交付85萬元及本案本票給被告,
並於上開時間,趁告訴人與被害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陽光盒子餐廳用餐時,毆打告訴人並抓住被害人
手腕,被害人因而以自己名義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案欠款
單給被告,嗣由崔宗華分次交付共計215萬元給被告後,被
告將本案本票交給崔宗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29
至33、41至43、45至47、49至50、143至145)、證人即被害
廖光立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偵卷第57至5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崔
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65、66、123
至125頁)、證人何政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緝卷第87、88、本院卷第203至2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51至55頁)
、告訴人(原名張慧宇)簽發之本票3張、崔宗華、被告書
立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3至75、77至83頁)、車雅嚴選
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晨暉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歷史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77至181、
183至1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見偵卷第201頁)、被害人提出之欠款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
確信:
 ⒈就被告是否強逼告訴人以30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及簽發本案本
票部分:
 ⑴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常情有違而並
非無疑:
 ①告訴人歷次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指訴內容」欄所
示。告訴人先供述因其已給付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價金300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將其向被告購買之本案車輛過戶,而對
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後改稱係被告強迫其試開本案車輛,並
恐嚇其要給付300萬元給被告,而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
等語,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被告否認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而告訴人稱其
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之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字據,且其給付現金
給被告後,被告均未開立收據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指訴內容」欄、附表一編號2同欄⑴)。雖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以簽立書面字據為必要,然衡情國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不
動產等高價財物,為確保買賣雙方權益,並避免日後發生無
謂糾紛,而有書立一式兩份契約,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留存
之交易常態,且賣方收悉買方支付之買賣價金時,或有匯款
紀錄為憑、或由賣方開立收據給買方為證,以茲釐清買方是
否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買賣事宜
並未簽立書面字據,且告訴人就已因此給付85萬元給被告一
節,告訴人並未留存任何被告開立之收據等資料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⑵證人何政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崔宗華之證言無從作為告
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①證人何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買過5臺車,
被告做生意很實在,他們兩個不曾因為買賣車輛而發生糾紛
。我跟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跟我提過她有向被告買1臺瑪
莎拉蒂的車,告訴人說被告先給把那臺車給她開,讓她試車
,告訴人說她有付錢,但都沒有拿到車子,這些事情我都是
從告訴人那邊得知的,告訴人是我知道這件事的唯一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207、214、217頁)。是證人何政宇
累積證人,其證言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沒跟我說為何會欠被告
錢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債的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
崔宗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間有買賣本
案車輛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崔
宗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知,其等
之證言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1頁)內容無
從作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告訴人
要我去辦預付卡給她用,就是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的0000
000的那支門號,告訴人就是用那支手機去申請我的臉書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96、440頁)。告訴人於111年5
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其身分證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號後,被告以該上開門號申辦臉書帳號,並以上開臉書
帳號張貼如偵卷第71頁所示貼文等語(見附表一編號6「告
訴人指訴內容」欄⑹),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書狀中表
示上開臉書截圖係由其友人何政宇提供,此有告訴人111年5
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
然證人何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偵卷第71頁的臉
書截圖,是告訴人用她的手機拿給我看的,告訴人說「臉書
上面有這個,他怎麼都這樣寫」。偵卷第173頁的截圖也是
告訴人給我看的,她說臉書上有這個東西,我跟告訴人說「
你可以截圖啊」,我沒有用自己的手機看過偵卷第71、173
、175頁的臉書頁面,我也沒有把這些臉書頁面截圖後傳給
告訴人。我沒有加被告為我的臉書好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
無加被告為臉書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至221頁)
。是上開臉書貼文究竟係由何人截圖後由告訴人留存,並非
無疑。
 ②經檢視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內容,固以被告
名義提及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300萬元後,因未就本案車輛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未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告訴人等
情(見偵卷第71頁)。然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此被告臉書帳
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在臉書個人資料「住過的地方」項
下有「(座標圖示)新增家鄉」文字,並在「台中市 現居
城市」文字旁有「(筆圖示)」,且「聯絡資料」、「基本
資料」項目旁均有「編輯」字樣,「0000 000 000 行動電
話」下方有「(鎖頭圖案)只限本人」圖示及字樣,有該臉
書個人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頁),足見截圖者
為有權限編輯該臉書帳號基本資料之人,亦即截圖者即為該
臉書帳號之申設人,則該臉書帳號倘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設,
告訴人如何取得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實非無疑。另經檢視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之登入時間及IP位址,及該IP位址查
詢登入用戶名稱、地址,勾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是登入上
開臉書帳號者使用之IP用戶資料為李全,而李全係告訴人當
時之男友,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
的時候,她是跟何政宇交往,後來改為跟李全交往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何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大約認識1、20年了。我跟告訴人生了2個小孩,就是
張瓅林維禎。我跟告訴人分手後,她有交新的男朋友,
名字叫作李全,他們大約是9年前開始交往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至212頁)大致相符。又經檢視臺東縣○○鎮○道路0號
之戶籍登記資料,戶長為告訴人、長女為林張瓅、長子為林
維禎、寄居者為李全,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參(偵緝卷第79頁)。且上開臉書帳號之申設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號,此有該臉書帳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前開手機號碼即為被告辯稱
其依告訴人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已如前述,
再參以附表二所示之該臉書之登入時間及IP位址勾稽比對結
果,被告辯稱上開臉書帳號非其申辦使用,並非虛言,是告
訴人提出之該臉書帳號貼文究係何人所張貼,實啟人疑竇。
 ③綜上以觀,是上開臉書帳號究是否由被告申設、前開臉書貼
文究係由何人張貼,均非無疑,依卷內資料,無從率斷均確
為被告所為。
 ⑷綜上,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強逼告訴人以30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及簽發本案本票一節,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
 ⒉被告是否趁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用餐時毆打告訴人,藉此恐
嚇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被告,並非無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跟何政宇交往
,所以我都稱她為「宇哥嫂子」,我所提供的我跟「宇哥嫂
子」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宇哥嫂子」說「300就好」,我
回應「是說你跟我借的?」,意思是告訴人要我不要跟被害
人透漏她撞車的事情,而是要對廖光立表示她跟我借錢。是
告訴人叫我幾點過去的,不然臺中市茶店這麼多,我怎麼知
道是哪一家,而且到餐廳之後,也是告訴人叫我打她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臺中市餐廳林立,若非被告事
先得知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蹤,被告如何能恰巧於告訴人與被
害人在陽光盒子餐廳用餐時出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完全
無憑。再檢視被告提出其與「宇哥嫂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其等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完
全無稽。是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確實趁告訴人與
被害人共同用餐時毆打告訴人,藉此恐嚇告訴人給付300萬
元給被告之心證。 
 ⒊被告有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⑴證人何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名是張慧宇,她說
改名為林森,是因為林森醫院院長被害人對她有恩,被
害人滿照顧她的,他們大約認識2、30年了,我不清楚他們
之間具體是什麼交往關係。告訴人可以改姓為林,是因為她
媽媽叫林春華,她改從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經查,告訴人原名張玉美改名張慧宇後,從母姓改名
林慧宇,再改名為林森,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9頁),是證人何政宇前開證言
,並非完全無憑。且衡情姓名為表彰個人之代稱,我國國人
重視姓名之筆畫、寓意及其表徵之五行生剋、流年行運等情
,是改名為重大之事,告訴人既改名為林森,其死亡前未再
改名,且告訴人曾向其前男友何政宇提及其改名為林森之緣
由,係與林森醫院院長即被害人有關,因認告訴人與被害
人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跟何政宇交往
,所以我都稱她為「宇哥嫂子」,我所提供的我跟「宇哥嫂
子」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宇哥嫂子」說「300就好」,我
回應「是說你跟我借的?」,意思是告訴人要我不要跟被害
人透漏告訴人撞車的事情,而是要對被害人表示告訴人跟我
借錢。是告訴人叫我幾點過去,不然臺中市茶店這麼多,我
怎麼知道是哪一家?而且到餐廳之後,也是告訴人叫我打她
,被害人年紀那麼大了,我不會對他動手,當時是被害人主
動說要幫告訴人付錢,不是我要求被害人幫告訴人付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那天我跟告訴人在一間餐廳要坐下來時,被告突然出現打了
告訴人頭部一拳,我嚇一跳,我就起來抓住被告的手,被告
用他另外一隻手把我的手抓住,我的手因此流血,老闆出來
幫我包紮的時候,被告很兇地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怎麼辦,
那時候告訴人沒跟我說她為何會欠被告錢,但她有說她將來
會還我錢,而且我也想趕快去處理我的傷口,我就簽了欠款
單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吃飯是因為要跟告訴人談投資的事情,
但是被告突然跑出來打告訴人一拳,我就站起來抓住被告的
手,被告用他另外一隻手把我的手壓下去,我猜當時可能被
告有用指甲抓到我,所以我的手有流血。被告很兇地問我,
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要怎麼辦,我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錢
的原因,告訴人用哀求的眼神看我,請我幫忙,被告並沒有
直接叫我付錢,他只是問我要怎麼辦,我就簽了1張欠款單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其未要求被害
人付錢等語,並非完全無憑,兼衡告訴人與被害人具備一定
程度交情,且告訴人向被害人其表示嗣後會還款給被害人等
情,被害人因此同意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衡與常情無違。
 ⑶綜上,依卷內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對廖光立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⒋被告是否於告訴人交付300萬元後,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5
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多交付30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其身分證購買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用這個手機號碼去申請LINE帳號,
並且以前開LINE帳號傳送恐嚇訊息給我等語,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0000000...」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
於本院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
稱是告訴人要我去辦預付卡給她用,就是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的0000000的那支門號,這些LINE的恐嚇訊息都是告訴
人用兩支手機互傳,自己自導自演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4、396、440頁)。
 ⑵經勾稽比對暱稱「0000000...」傳送LINE訊息給告訴人之時
間、該時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基地臺、前開基
地臺之訊號涵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之店面、
李全之網路連線設備之帳單寄件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勾稽比對結果詳如附表四各編號各欄所示,「0000000...
」傳送LINE訊息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涵蓋範
圍均不包含被告住處或李全之上開帳寄地址,然均包含告訴
人開設之上開店面,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0210068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至69、101、102頁、本院卷第346、390頁)
。是上開恐嚇訊息是否確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並非無疑,
因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作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
強證據。
 ⑶綜上,就被告於告訴人交付300萬元後,再於110年7月9日18
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交付300萬元部分,本院無從
依卷內證據形成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告訴人指訴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8日警詢 我於109年10月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我經營的店內,向被告以300萬元購買1臺廠牌為瑪莎拉蒂的車輛,我們沒有簽立相關契約,我於同年月起至110年4月共給付被告現金300萬元,但被告未將前開車輛過戶給我,我要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偵卷第25至47頁 2 110年7月10日警詢 ⑴我於109年10月初某日向被告借用1臺廠牌為瑪莎拉蒂的車輛,我駕駛前開車輛在國道3號關廟路段因為大雨打滑而發生車禍,造成前開車輛保險桿損壞,被告要求我簽300萬元之本票購買該車,因此我簽發本票給被告,自同年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給付現金300萬元給被告,被告都沒給我收據。 ⑵110年7月9日被告開始恐嚇我,要求我再給他300萬元,我不答應,被告就說「幹你娘的,妳敢去報警我就連妳臺東家的臭雞巴媽都殺,妳試試看我做得到嗎,報什麼警,警察都我在養的,妳是什麼東西啦,我要錢就是要錢,連立委顏寬恆都是我在養的」,我聽了覺得非常害怕,心生畏懼且覺得遭被告恐嚇。 ⑶我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的LINE顯示名稱是0000000000,我可以提供我跟被告的對話給警方。 偵卷第45至57頁 3 110年7月13日警詢 ⑴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除了恐嚇說要傷害我母親外,如果我不再多給他300萬元,就要把我女兒賣給妓女團。 ⑵另外,被告也在臉書發文恐嚇我,如果我再向他要車,他就要讓我死,但這部分我沒有截圖下來。 偵卷第49、50頁 4 110年7月16日警詢 交付現金給被告的時間、地點、金額、人別如下,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⑴109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經營的店面,由我交付85萬元,這是我經營的銀飾店的預備金。 ⑵110年2月20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林森醫院廖光立交付120萬元給被告。 ⑶110年3月12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林森醫院廖光立交付30萬元給被告。 ⑷110年4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林森醫院廖光立交付30萬元給被告。 ⑸105年5月9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林森醫院廖光立交付35萬元給被告。 偵卷第29至33頁 5 110年7月28日警詢 ⑴廖光立是我孩子的父親,我跟廖光立於109年10月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陽光盒子餐廳午餐時,正好遇到被告,被告跑過來打我1個耳光,廖光立看到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跟廖光立說我欠他300萬元,如果要幫我還錢,就現場簽立300萬元的借據代替我還錢,廖光立就依被告指示簽立300萬元的借據,現在那張借據在廖光立那邊。 ⑵被告一直強調要用現金給他,廖光立說每次拿錢方式都不一樣,有時候是被告開車來,廖光立直接拿到車上給他,有時候在醫院旁施工中的房子人行道,我不知道那些地方有沒有監視器。 偵卷第41至43頁 6 111年5月6日偵訊 ⑴被告強迫我把他的瑪莎拉蒂開去試車,因為當時被告缺錢,如果我試車之後覺得可以,被告就要把那臺瑪莎拉蒂賣給我。我開那臺車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打滑而出車禍後,我把車子送到修車廠,但被告把車子從修車廠拖走,也沒跟我說拖去哪裡。之後被告就恐嚇我說,因為我把車子撞壞,要我用300萬元把那臺車買下來。 ⑵被告從此之後每天到我在公益路的店面,帶一些的朋友、兄弟來,把我店內的飾品拿走,說要抵債,但被告都不承認這些事。被告還恐嚇我兒子,並且曾經到我店內2樓翻箱倒櫃。 ⑶我在店內湊了14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又在店內交付35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的錢是由我兒子的生父廖光立支付,某天我跟廖光立一起在吃午餐時,被告突然過來打我一巴掌,要求我還錢,廖光立因此跟被告產生拉扯,廖光立被被告弄得手上都是血,被告說要解決這件事情,要廖光立簽字據給他,廖光立就答應並簽了300萬元的字據給被告。後來被告都去找廖光立要錢,廖光立都是請他老婆崔宗華付錢。 ⑷我付清300萬元後,被告沒有把車子過戶給我。被告傳LINE恐嚇我說我敢報警,就要對我媽跟我女兒不利的時候,是我已經付完錢2個月之後的事情,我本來要給被告時間過戶,但被告都不接我電話。 ⑸被告在他的臉書頁面的留言,是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看到的。 ⑹被告傳給我的LINE以及他在他的臉書留言,都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告這個LINE的手機電話是預付卡門號,是被告用他本人的身分證去購買的。 偵卷第143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登入時間 (UTC即世界協調時間) 登入時間(由UTC換算為我國國家標準時間,即UTC時間+8小時) 登入IP位址 以前開登入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6日12時21分許 110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 36.234.137.221 用戶名稱:李全(即告訴人之男朋友) 帳寄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卷第87、91、93頁 2 110年6月26日12時28分許 110年6月26日20時28分許 3 110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 110年6月26日21時20分許 4 110年6月28日13時17分許 113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 1.168.42.156 偵卷第87、91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傳送文字訊息者 文字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某日7時30分許 「宇哥嫂子」 300就好 本院卷第121頁 2 同日7時31分許 被告 是說妳跟我借的? 3 同日7時32分許 「宇哥嫂子」 是的 你快點睡覺,我擔心你中午還在睡覺 4 同日7時34分許 被告 一點到是嗎? 最後一次幫你 5 同日7時35分許 「宇哥嫂子」 是的 6 同日12時30分許 「宇哥嫂子」 你1:30到就行,因為他還沒下門診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發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引號部分即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 該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住所 該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是否及於告訴人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 該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是否及於李全之帳寄地址即台中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開設之前開店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 「0000000...」 幹你娘的臭雞巴,妳以前跑到我家找我要車有用嗎,「被我打得全身是傷,這樣妳爽吧」,妳以為這樣就能要回車,妳搞什麼都沒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7、101頁、本院卷第350、390頁 2 110年7月9日18時44分許 「0000000...」 妳再敢找我試試看,「我要叫人殺了妳,就像殺死一隻螞蟻那麼容易,不信妳就試試看吧」,幹妳娘的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7、101頁、本院卷第350、390頁 3 110年7月9日19時0分許 「0000000...」 我只要咬定妳欠我錢,妳有證據說妳還我錢了嗎?「我要搞妳,妳就必須再多拿300多萬出來,不然我就抓妳兒子,喔還是妳女兒好了,她這年紀幹起來正爽,還是抓去賣給妓女團」.......當我是吃素的喔,台中市包括海線的兄弟,我只要一句話,就連顏寬恆都要聽我的,妳有膽我就陪妳玩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7、101頁、本院卷第350、390頁 4 110年7月9日某時 告訴人 我寫給你的本票和廖院長簽給你的擔保我的字據、全部都在廖院長老婆那裡、你這樣子欺負人,根本...... 你真的還是人嗎?我從把你車子撞到後、你天天逼著我用300萬買你的瑪莎拉蒂老車、還不斷的逼我還你錢、我自己前前後後親手交現 金85萬元台(應為「臺」)幣、後來你在陽光盒子茶店,遇到我和廖光立院長在吃飯,你當下就打了我一巴掌,說我是躲你的債不還錢,廖院長還被你打的手都流血了,料院長因為心疼我,才簽下了欠......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7頁 5 110年7月9日21時53分許 「0000000...」 幹你娘的臭雞巴,我還有更厲害的手段,妳們給我錢的時候有誰看到,妳們有匯款紀錄嗎?到那裡誰都不會相信啦,妳以為我之前做詐欺集團是好玩的媽(應為「嗎」),「幹,我就要搞死妳怎麼樣,幹你娘的」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7、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6 110年7月9日21時57分 告訴人 你現在就是要凹我是不是、你簡直就是個人渣、爛流氓、我要再去報警抓你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7頁 7 110年7月9日22時5分許 「0000000...」 「幹妳娘的,妳敢去報警我就連妳在台(應為「臺」)東的家的臭雞巴媽都殺,妳試試看我做的(應為「得」)到嗎,報什麼警警察都是我在養的」,妳是什麼東西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7、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8 110年7月9日22時13分許 告訴人 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麼要這樣欺壓我、我是惹到你什麼、你簡直不是人是魔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7頁 9 110年7月9日22時17分許 「0000000...」 幹妳娘的,妳就是倒楣,妳就是活該,「我現在給你2天付我300萬,不然妳女兒和妳媽,妳等著辦喪事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9、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10 110年7月10日0時0分許 「0000000...」 沒見過壞人嗎,妳去報警沒人理妳吧,現在你才知道警察也是我養的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9、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11 110年7月10日0時4分許 告訴人 垃圾你和那些警察都是垃圾,我現在真的明白了,難怪我去勤公派出所和黎明派出所都沒人要管我,你厲害真的很厲害,我明白了,警匪一家人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9頁 12 110年7月10日0時7分許 「0000000...」 之道就好,記得星期一把300萬準備好給我,到時候不給是妳女兒還是妳媽,自己看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9、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13 110年7月10日0時14分許 告訴人 是你欠我車子、我付了300萬台(應為「臺」)幣、你還不認帳、你有勢力是嗎?我明天就去找記者、把你和這兩家的警察都揪出來、還有你說的顏寬恆立委、你說他還要聽你的話是嗎、我不信台(應為「臺」)灣島沒有正義~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9頁 14 110年7月10日0時24分許 告訴人 我沒有欠你一毛錢、你聯合和警察這樣欺負我、你們會有報應的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9頁 15 110年7月10日0時30分許 「0000000...」 那些都是我養的,妳這種小民想怎樣,全家死了也沒人管,幹妳娘的,老子要拿誰的錢就拿,「妳就乖乖地拿錢出來,想死是嗎」,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否 是 否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偵卷第69、102頁、 本院卷第348、390頁 16 110年7月10日0時33分許 告訴人 我沒欠妳、你那麼有關係、你就殺我全家人吧、你們這種人看老天爺、怎麼收你們 (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不予比對) 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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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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