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0
2 、26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毅明知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4 日
前某日,在臉書「TW RAZER臺灣雷蛇粉信仰交流」社團,以
暱稱「Hong Yi Liu 」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
息,適告訴人郭子綸、邱杰民、蘇柏宸、華鼎駒、黃博聖等
5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
體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提
領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追問商品寄送情形,被
告乃以過年期間物流塞車、商品遭退回各種理由搪塞,告訴
人郭子綸、邱杰民、蘇柏宸、華鼎駒、黃博聖等人並未收到
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
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
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係以:⒈告訴人郭子綸、
邱杰民、蘇柏宸、華鼎駒、黃博聖於警詢時指訴;⒉告訴人
郭子綸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⒊告
訴人邱杰民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⒋告訴人蘇柏宸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⒌告訴人華鼎駒提出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⒍告訴人黃博聖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
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⒎被告之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那個社團
買賣很多次,一開始是一兩樣一兩樣賣,後來整理比較多東
西,賣比較多樣,可以上架在這個本案社團,也可以上架到
臉書自己的MARKET,導致有這樣的疏失;我確實有用「Hong
Yi Liu」之暱稱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賣附表所載3C設備的
貼文,也有收到附表所示之人匯給我的錢,有的東西我有出
貨,但現在無法確定哪些東西有,哪些東西沒有;沒有故意
騙他們的意思,是我的疏忽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固無從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
⒈被告於112 年6 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手機
內商品照片(偵20002 卷第197 頁):此商品照片經檢察事
務官確認拍攝時間為111 年1 月8 日(有偵詢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對照本案各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商品之時間(
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間」欄所示),均相隔10月以上
,難認該張照片內之商品即被告欲出售予各告訴人之商品。
⒉被告提出之商品照片及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偵20002 卷
第199 至213 頁):該等商品照片雖顯示有耳機、滑鼠、鍵
盤等物陳列於架上,而臉書社團貼文顯示有兜售耳機、滑鼠
、鍵盤等物之廣告,但照片及貼文內容並無任何一處呈現被
告之資訊,而可令瀏覽者識別商品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所出
售,尤難認係被告本案欲出售予各告訴人之商品。
⒊被告113 年6 月3 日庭呈之商品購買紀錄(含商品照片、訂
單查詢截圖,本院易卷第143 至173 頁):該等購買紀錄至
多祇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至111 年8 月14日間曾有
訂購電競椅等商品,即使被告有取得該等商品,亦尚不能證
明該等商品即被告本案欲出售予各告訴人之商品或與本案有
何關聯。
㈡、惟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其等各提出之下列證據,亦未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等締結買賣契約時有詐欺犯意
⒈告訴人郭子綸於警詢時指訴:111 年12月4 日19時許,我在
家上網,至臉書網頁上的「TW RAZER台灣雷蛇粉信仰交流」
網頁上,看到一個賣電競周邊商品的賣家,用促銷的方式吸
引網路上的買家;我在網頁看見賣家有上傳我想買的物品網
頁,我先瀏覽這個賣家的交易紀錄,才決定要選購;決定要
買的時候,我就用臉書的聊天室私訊賣家,表達有意願要購
買;之後賣家就傳一組郵局帳號給我,並要我轉帳我想買的
物品的價錢新臺幣(下同)85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內,告訴
我大約三天後貨就會寄到;大約過了一周,貨品都沒有來,
我就去臉書聊天室私訊問賣家,他說是因為遇到過年期間,
所以物流都塞車,要等到過年後才會出貨;因為時間真的過
了太久了,賣家一直沒有把貨品寄給我,所以就決定要向賣
家表明退款,但後來賣家就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不把錢退
給我,直到今天我向賣家表示,再不退款給我,我就要向警
方報案,賣家就直接不回我訊息了等語(偵20002 卷第33頁
),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文頁
面截圖(偵20002 卷第71至73頁)等件為據。
⒉告訴人邱杰民於警詢時指訴:我一開始見臉書「TW RAZER台
灣雷蛇粉信仰交流」PO文在賣一款耳機(價值3500元),於
是在112 年1 月3 日14時34分14秒,用台灣行動支付以我個
人郵局帳號匯款3500元至對方本案郵局帳戶,對方說會於11
2 年1 月6 日寄出商品,但我遲遲未收到出貨證明;對方於
112 年1 月15日告訴我,物品沒有寄到我這,反而回去他那
邊,可能是物流中心的問題,於是問我是要退錢,還是重新
寄貨;我希望他重新出貨;我在112 年1 月21日向對方說要
再加購滑鼠及鍵盤(價值6000元),並於112 年1 月21日22
時44分40秒,用台灣行動支付以我個人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
至對方帳戶,對方說當天會寄出,但到隔天才寄出,我仍未
收到出貨單;後來我又向對方買螢幕支架2000元,於112 年
1 月30日5 時22分33秒用台灣行動支付,以我個人的郵局帳
號匯款2000元至對方帳戶;當天對方又跟我說東西全被退回
來;112 年2 月3 日16時59分跟我說,下午會寄出物品,但
仍沒拿到單據;2 月8 日對方又跟我說物品被退回來,於11
2 年2 月18日對方跟我說,物品由自己的叔叔寄出,我於2
月20日9 時44分詢問物流公司有無物流紀錄,物流公司說沒
有;我另於112 年2 月20日9 時59分跟賣家說要退款,對方
說要加他們老闆的LINE;老闆以各種理由延遲出款給我,之
後又與賣家說要出貨,但對方不希望將此事公告在網路上,
於是說會將款項及物品一併寄給我,但我遲遲未收到;因對
方一直在拖延出貨,我認為是詐騙等語(偵20002 卷第35至
39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頁面、與被告
之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偵20002 卷第87至93頁
)等件為據。
⒊告訴人蘇柏宸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 年2 月1 日在FB社團
「TW RAZER台灣雷蛇粉信仰交流」見暱稱Hong Yi Liu 的網
友要販售滑鼠、耳機等產品,故使用臉書私訊對方,於私人
訊息中約定購razer deathadder v3 pro滑鼠1 只3600元,
與hammerhead HyperSpeed(Xbox) 耳機1 副4900元,共79
60元;我於2 月1 日19時28分許完成匯款,匯款完成通知賣
家後,對方一直各種理由推託不出貨,後來於2 月7 日8 時
42分許,我跟賣家協調取消交易,由賣家退還我7960元,但
對方仍持續推拖,不願匯款,直到報案當天仍沒有要積極處
理等語(偵20002 卷第5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被
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偵2000
2 卷第117至121 頁)等件為據。
⒋告訴人華鼎駒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 年2 月14日14時57分
,見臉書私人社團「TW RAZER台灣雷蛇粉信仰交流」有一位
Hong Yi Liu 在販賣滑鼠和充電座,就私訊Hong Yi Liu ,
隨後Hong Yi Liu 提供了他的本案郵局帳戶,說匯款之後會
在假日出貨;我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2 筆金額到Ho
ng Yi Liu 提供的帳戶,第1 筆匯款時間為112 年2 月14日
18時47分匯款4060元購買滑鼠,第2 筆匯款時間為112 年2
月16日13時1 分匯款1800元購買滑鼠充電座;之後Hong Yi
Liu 回答說有收到,並說於112 年2 月19日18時前會寄出,
但我仍未收到貨品,故到派出所報案;我覺得遭詐騙等語(
偵20002 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002 卷第147 至159 頁)等
件為據。
⒌告訴人黃博聖於警詢時指訴:我在臉書社團「TW RAZER台灣
雷蛇粉信仰交流」看到Hong Yi Liu 賣雷蛇手機(razer ph
one2),我向他購買該手機;之後我跟對方以臉書的通訊軟
體聊天,對方提供帳戶帳號要我匯款;我匯款後對方一直稱
說沒空寄送手機;到112 年2 月28日便沒有回覆我訊息,我
才驚覺遭到詐騙;我於112 年1 月12日14時40分許,以國泰
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356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號等語(偵2666
1 卷第17至19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偵26661 卷第47頁
)為據。
⒍然告訴人5 人各自之指訴及其等各提出之證據,各祇能證明
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客觀
上尚不能證明被告各與告訴人5 人締結買賣契約時即有詐欺
之意圖。
㈢、另本院依蒞庭檢察官聲請而調取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11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
告訴人郭子綸於111 年12月4 日有匯款8500元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
㈣、從而,被告與各告訴人等締結買賣契約後雖未遲未出貨(告
訴人5 人部分),亦未退還買賣價金(告訴人郭子綸、蘇柏
宸部分),此等行為固有違誠信,然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郭子綸 111 年12月4 日19時許 刊登出售電競遊戲專用椅子,致告訴人郭子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12月4 日2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告訴人邱杰民 112 年1 月3 日起 刊登出售耳機、滑鼠、鍵盤、螢幕支架等商品,致告訴人邱杰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 年1 月3 日14時34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3560元 同年1 月21日22時44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6000元 同年1 月30日5 時22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2060元 3 告訴人蘇柏宸 112 年2 月1 日起 刊登出售耳機、滑鼠等商品,致告訴人蘇柏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 年2 月1 日19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 同日19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900元 4 告訴人華鼎駒 112 年2 月14日14時57分許起 刊登出售滑鼠、充電座等商品,致告訴人華鼎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 年2 月14日18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060元 同年2 月16日13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800元 5 告訴人黃博聖 112 年1 月12日前某時 刊登出售雷蛇手機,致告訴人黃博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 年1 月12日17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