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5號
TCDM,112,原金訴,25,2025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煙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陳泳睿



陳子濬


謝如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80、15456、21929、3065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2
9、286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47、42798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子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謝如婕】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6所示之邱美惠匯款時
間「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13時13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8分
許」;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致張玉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黃愷宏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將45
萬元款項轉匯至林于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14日14時39
分許,將6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
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至梅守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6
時10分、16時25分許,將該帳戶內12萬9000元、5萬元款項
(含陳薏茹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
6月1日16時25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同
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謝如婕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於本案中,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裕煙、謝如婕於
偵訊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至於被告陳泳睿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難認被告吳裕
煙、陳泳睿、謝如婕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㈤、被告陳子濬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子濬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
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
正規定,因被告陳子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子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被告陳子濬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被告吳裕煙(附表編號1)、陳泳睿(附表編號2)、謝如婕(附
表編號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上開編號所示之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
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上開編號所示)部分,均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吳裕煙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
謝如婕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子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
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
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
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吳裕煙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謝
如婕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陳泳睿就附
表一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陳子濬提供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邱美惠、張玉蕎、陳薏茹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子濬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陳泳睿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部分 
1、被告吳裕煙、謝如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2、被告陳泳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泳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35卷三第66-67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陳泳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子濬部分
1、被告陳子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子濬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十、被告陳子濬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129、286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吳裕煙、陳泳睿
謝如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而被告陳子濬部分,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
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損害。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中被告陳泳睿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勇於面
對自身之過錯。此外,被告謝如婕已與告訴人陳佳盈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告吳裕煙、陳泳睿
陳子濬雖均有調解意願,然而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
,此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故其等尚未能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吳裕煙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
從事新竹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泳睿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商
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陳子濬自陳大學就讀中,
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
告謝如婕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現從事跑外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4人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泳睿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㈠、被告吳裕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吳裕煙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有調解意願,然而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此有本 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業如前述,可信被告吳裕煙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吳裕煙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吳裕煙應 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 
㈡、被告陳子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 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子 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陳子濬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子濬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陳子濬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陳子濬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㈢、至於被告陳泳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第1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 第919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謝如婕則 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 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 而,被告陳泳睿、謝如婕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 院135卷三66-67第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4人實 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詐騙 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4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裕煙、陳泳睿 吳裕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泳睿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泳睿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1年度偵字第41147、427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如婕 謝如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