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31號
TCDM,112,原金訴,131,2025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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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許文彥被訴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待諮詢律師後再另狀補陳理由」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
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
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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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