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0號
TCDM,112,原訴,40,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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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波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處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波泰雅族原住民,明知其出於打獵目的而申請許可自
制之土造長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予他人,竟為供
越南籍逃逸移工NGUYEN VAN PHONG(中譯文風,下均稱阮
文風)驅趕猴子使用,而基於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0號住處前,將已組裝為完整槍枝(即後述函文所稱「
土造鋼管槍」),且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擊發機構(即槍機)
、槍管借予阮文風,阮文風即將已組裝之金屬擊發機構、槍
管等,再自行裝上槍托、瞄準鏡(即為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
1支),放置在不知情之莊鴻進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鐵皮屋,供己使用。嗣於112年3月4日10時20分許,警
察查獲逃逸移工THAN BA BANG中譯申伯朋)後,進而在上
開鐵皮屋查獲扣得逃阮文風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90顆、火藥底火37個、通槍
條1支等物,再循線查獲逃逸移工阮文風楊東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
東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724號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9頁
、第149頁至第158頁),並經證人阮文風(偵卷第57頁至第
75頁、第89頁至第97頁)、證人申伯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9頁)、證人莊鴻進(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證人申伯朋、
莊鴻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證人申伯朋遭查獲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9頁至第187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89頁至第20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32號
、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1278號鑑定書(偵卷第207
頁至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000288號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6號函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借出扣案土造長槍之擊發機
構以及槍管,而非借出全部槍枝零件,應僅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出借槍枝主要零件罪等語,然
查:
 1.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
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
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
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
,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
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
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
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
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
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
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
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
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出借槍管、擊發機構予證人阮文風,是本案爭點即在於其出
借之槍管、擊發機構,是否已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經本院將扣案土造長槍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後,
其回應略以:該槍枝之「槍管」以及「擊發機構」經組裝為
一體,與「木質槍托」分別以鐵絲及螺帽結合固定,拆解後
即可分離;組裝為一體之「槍管」以及「擊發機構」為外觀
結構完整之「土造鋼管槍」,而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且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在不具槍托情況下
,擊發功能仍正常,可供擊發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3.是被告雖僅出借扣案土造長槍之「槍管」以及「擊發機構」
,然該等零件經組合後,已屬於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且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
告所出借者自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進言
之,該槍枝是否加裝槍托既不影響其擊發功能或者殺傷力,
即不可以被告未出借槍托乙情,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是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另該土造長槍上之瞄準鏡雖亦非被告所出借予證人阮文風
然槍枝是否具有瞄準鏡顯然不影響上開殺傷力之認定,自亦
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被告所為已構成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槍枝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
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
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度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出借本案「土造鋼管槍」,其
行為固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其動機係因證人阮文風放置陷阱
抓捕猴子,導致被告飼養犬隻誤觸受傷,為使證人阮文風
止放置陷阱,始出借槍枝供證人阮文風驅趕猴子,與擁槍自
重甚或出借槍枝行兇者,實有不同,惡性並非重大;再者,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科除本案外,僅
有一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有
罪,且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係果農、一年收入約30萬元許,以及被告自陳犯後至
今均十分後悔等情,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
法定本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
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具有相當危險
性,竟仍率爾出借本案槍枝予逃逸移工阮文風,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該槍
枝雖經出借予逃逸移工阮文風,然並未遭用以做為其他犯罪
使用;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宣 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又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土造長槍1支 偵卷第157頁 2 鋼珠90顆 偵卷第157頁 3 火藥底火37個 偵卷第157頁 4 通槍條1支 偵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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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