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70號
TCDM,112,侵訴,7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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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李宛芸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87B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6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
111年7月間,因知悉網路世界具有複雜、易掩飾、不易查證
等特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予更正),
以一人假冒、分飾多角之虛偽詐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代號AB000-A1116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部分:
  甲男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
乙女後,先使用LINE並假冒為暱稱「J」之男子與乙女聯繫
(以下所稱聯繫均指使用LINE聯繫),再對乙女佯稱:乙女
與「J」之女性友人「酪梨LINE暱稱為『若』,以下稱『若』
)」同日生,一定要與該女子認識云云。乙女誤信為真後,
甲男即假冒為「若」之女子與乙女聯繫,並對乙女佯稱:「
若」認識一個高雄的女性算命師「小○」,算命超準,且因
此讓「若」順利交到男友,並在投資方面獲利不少云云。乙
女誤信為真後,甲男即假冒為LINE暱稱「小○」之算命師
乙女聯繫,乙女對「小○」表示要算感情後,甲男即假冒「
小○」對乙女佯稱:「要提供真實姓名、生日等資料才能算
命」、「日後『若』會介紹一個男子給乙女認識,這個男子是
乙女的正緣,對乙女命運會有幫助,要好好把握,若錯過這
個男子,以後的對象都不會好」云云。乙女誤信為真並提供
真實姓名、生日等資料予「小○」後,甲男即假冒為「若」
乙女連繫,並佯稱:要介紹LINE暱稱為「000000000」之
男子給乙女認識云云。乙女誤信為真後,甲男即以「000000
000」之身分與乙女聯繫,並告知乙女其真實姓名後,雙方
即長期、頻繁保持聯繫。甲男隨即接續假冒「小○」對乙女
佯稱:「要跟著正緣男子『000000000』投資房地產,一定會
賺不會賠」、「你這個正緣更會投資,你會在這邊賺很多」
、「『000000000』說的一定可以,做就對了」、「投資的事
情建議8月底前完成...要快喔...我幫你決定,就今天問」
、「『000000000』公司週轉有困難,必須借錢給『000000000』
幫助他」、「跟著『000000000』投資及借錢給他,對運勢有
幫助」云云,致乙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主動詢問甲男
飾演之「000000000」是否有投資計畫。甲男即以「0000000
00」之身分對乙女佯稱:有一個房地產投資計畫可投資云云
;復對乙女佯稱:公司週轉困難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乙女
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甲男指示,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
甲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甲男中信銀帳戶)。
 ㈡代號AB000-A11168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部分

  甲男於111年7月間某日,假冒為綽號「酪梨LINE暱稱為『
若』)」之女子,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丙女後,即使用LIN
E與丙女聯繫,並假冒「若」對丙女佯稱:要介紹一個高雄
的女算命師「小○」給丙女認識,因為「若」認識「小○」後
,「小○」對「若」在感情上幫助很多,「若」跟現在男友
在一起,感情穩定,如有感情問題,可以尋求「小○」幫助
云云。丙女誤信為真後,甲男即假冒為LINE暱稱「小○」之
算命師丙女聯繫,並對其佯稱:如果要找男友的話,可
以找「若」介紹認識,因丙女的正緣即真命天子需由「若」
介紹認識云云。丙女誤信為真,並提供其姓名、生日等資料
給「小○」後,甲男隨即假冒「若」對丙女佯稱:可介紹LIN
E暱稱為「000000000」之男子給丙女認識云云,丙女誤信為
真後,甲男即假冒「若」提供甲男之姓名、生日等給丙女
嗣後丙女即與甲男假冒之「小○」聯繫並告知上情,甲男即
丙女佯稱:「000000000」即甲男是丙女的真命天子,且
其有開公司,不要錯過,不然會後悔云云。丙女誤信為真後
,甲男即以「000000000」之身分與丙女長期、頻繁保持聯
繫。甲男遂接續於111年7月間某日,假冒「小○」對丙女
稱:甲男是丙女真命天子,要去問甲男投資的事,且要跟著
甲男投資,會賺大錢、帶來財富及好運,如此才能維持愛情
關係云云,致丙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詢問甲男投資
之事。甲男即以「000000000」之身分對丙女佯稱:有一個
房地產投資計畫可投資云云;丙女隨即再詢問甲男假冒之「
小○」是否可投資此房地產計畫,甲男即假冒「小○」對丙女
佯稱:可投資云云,致丙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甲
男指示,於111年8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甲男中信銀帳戶。
嗣於112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經警前往甲男位在臺中市北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男涉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見下述參、
無罪部分),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乙女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
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
不公開偵卷)第207、211、21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00
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9、19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
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附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一告訴人之接續多次
佯稱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一人分飾多角手段向告訴人乙女、丙
女詐取財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
女、丙女成立和解、調解,然已部分實際賠償告訴人乙女
完全實際賠償丙女之損害等情(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
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女詐得144萬元,而被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 乙女55萬元,另給予告訴人乙女票面金額為99萬元之本票1 張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而尚無法償還此部分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6 至261頁),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7250號卷第47頁、第92頁),且有告訴人乙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對告訴人乙女匯款資 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7250號不公開卷第65 至73頁、第161至165頁),是被告仍有對告訴人乙女犯罪 所得89萬元(計算式:144萬-55萬)尚無實際合法發還,此 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向告訴人丙女詐得之40萬元,而被告返還告訴人丙女4 8萬3000元,而已全部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丙女等情,業經告 訴人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250號卷第71頁 、第103頁),且有告訴人丙女111年8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對丙女匯款資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7250號卷第65至73頁、偵7250號不公開卷第1 67至175頁),依上開等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AMSUNG手 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均有用這2支手 機假冒「J 」、「若」、「小○」,以及被告本人即「00000 0000」來跟告訴人乙女丙女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開手機均屬供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一人假冒、分飾多角之虛偽詐 術認識告訴人乙女丙女後,因知悉許多女性會透過網路世 界尋求感情慰藉、交往對象、婚姻對象等,認有機可乘,即 基於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乙女部分:
 ⒈被告認識告訴人乙女後,被告同時假冒「若」與「小○」與告 訴人乙女保持聯繫,告訴人乙女曾對「若」及「小○」稱: 伊不喜歡「000000000」的外表及生活習慣等語。被告得知 後,即假冒「若」及「小○」身分,多次對告訴人乙女佯稱 :「000000000」這個男子是告訴人乙女的正緣,對告訴人 乙女命運會有幫助,一定要好好把握,若錯過這個男子,以 後的對象都不會好云云,告訴人乙女因此誤信為真。而被告 見告訴人乙女上當相信後,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附表四 所載時、地,約同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乙女因 誤信「若」及「小○」之上開說詞為真,為使自己獲得正緣 及帶來好運,且為免拒絕後導致日後感情對象都不好之惡運 ,即勉強允諾與被告為附表四所載之性交行為共3次。被告 即以此虛偽、詐術等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 乙女強制性交3次。
 ⒉被告認識告訴人乙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乙女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以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犯強制猥褻等犯意,以上開一人假冒、分飾多角之虛偽 詐術,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假冒「若」對告訴人乙女佯稱 :「若」透過「小○」之畫符後,與交往對象感情更好云云 。嗣後告訴人乙女詢問「小○」此事,被告即假冒「小○」對 告訴人乙女佯稱:「小○」可以畫符幫助告訴人乙女,使告 訴人乙女與正緣男子感情更好。且告訴人乙女需自拍露臉之 裸體、打開雙腿露出性器、掰開屁股、以手撫摸性器自慰等 勾引正緣男子之照片及影片給「小○」,如此「小○」即可幫 告訴人乙女畫符,讓告訴人乙女與正緣男子感情更好云云。 告訴人乙女誤信為真後,即聽從「小○」之指示,自111年7 月9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之期間,至 少拍攝上開猥褻內容之照片8張及影片46則,並傳送予被告 假冒之「小○」。被告收到後,隨即將該等照片、影片下載 至其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被告即以上開間接 對乙女照相、錄影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女強制猥褻;並以此 方式違法蒐集可直接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照片、影片等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女
 ㈡告訴人丙女部分:
 ⒈被告認識告訴人丙女後,同時假冒「若」與「小○」與告訴人 丙女保持聯繫。嗣後被告假冒「小○」對告訴人丙女佯稱: 「要勾引被告、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告訴人丙 女的正緣、是真命天子,不要錯過,且被告身邊有別的女生 喜歡他」、「被告很重視性」云云,告訴人丙女因此誤信為



真。而被告見告訴人丙女上當相信後,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附表五所載時、地,約同告訴人丙女為性交行為,而告 訴人丙女因誤信「小○」之上開說詞為真,為滿足被告,且 使自己可以交到屬於正緣、真命天子之男友,即勉強允諾與 被告為附表五所載之性交行為共3次。被告即以此虛偽、詐 術等違反告訴人丙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丙女強制性交3 次。
 ⒉被告認識告訴人丙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丙女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以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犯強制猥褻等犯意,以上開一人假冒、分飾多角之虛偽 詐術,於111年7月27凌晨某時,假冒「小○」對告訴人丙女 佯稱:丙女需傳全身裸照給「小○」,「小○」會幫告訴人丙 女畫符,可以使告訴人丙女與被告感情更深入,被告更喜歡 告訴人丙女云云。告訴人丙女誤信為真後,即聽從「小○」 之指示,使用手機自拍全身裸照數張後,傳送予被告假冒之 「小○」。被告收到並觀看後,告訴人丙女隨即收回該等照 片。被告即以上開間接對告訴人丙女照相之方式,對告訴人 丙女強制猥褻;並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可直接識別告訴人丙女 身分之照片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女。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假冒「若」、「小○」、「000000000」等身分與告訴人 乙女丙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告訴人乙女依被告指示自拍之裸體、自慰照片及影 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就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我沒有違 反她們的意願,我是一人分飾多角,但我最後還是以我的真 實身分及樣貌去與他們交往,如果他們當下明確跟我說不要 或拒絕,我不會去強迫他們或要脅他們發生性關係,發生性 交過程他們也沒有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我們彼此都認定 彼此是情侶關係,我沒有強迫她們,她們也都是自願的,她 們要不要與我交往,我都沒有強迫要脅他們,我雖有假冒「 小○」要求她們自拍裸照後傳送裸照影片給我用來畫符,但 我沒有強迫或一定要她們傳,也是她們自願,我也沒有想要 散播或威脅她們,實際上我也沒有傳送到網路或傳送出去。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我 做這些事情沒有想要取得她們的個人資料或做違法的事情, 這些事情在一開始我都沒有想要犯罪,我只是以特別或投機 取巧的方式認識異性朋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 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告訴人乙女丙女是因為 認為被告是她們的正緣,甚至跟被告交往可以改變她們的運 勢,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就客觀上,告訴人乙女、丙 女對於自己正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任何誤認,是以 本罪保護之法益即性自主皆無受到被告侵害,被告雖有施以 詐術,但並非恐嚇性質的詐術,對方的心理狀態也沒有受到 強制,故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 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個資的意圖,故不違法個資法規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被訴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 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 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 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 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 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 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 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 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 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 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 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 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 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 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 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 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 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 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 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一人分飾「若」、「小○」、「000000000」多角,向 告訴人乙女佯稱:「000000000」這個男子是告訴人乙女的 正緣,對告訴人乙女命運會有幫助,一定要好好把握,若錯 過這個男子,以後的對象都不會好等語,並於附表四所示時 、地,以「000000000」即被告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乙女發 生性行為3次,以及分飾「小○」對告訴人丙女佯稱:「要勾 引甲男、要跟甲男發生性關係」、「甲男是告訴人丙女的正



緣、是真命天子,不要錯過,且甲男身邊有別的女生喜歡他 」、「甲男很重視性」等語,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被 告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丙女發生性行為3次等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 199、255、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 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附卷可參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證稱:我相信「小○」 的話,相信被告是我的正緣對象,對我的命運會有幫助,我 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才沒有拒絕跟反抗,第1次見面 要發生性行為時,都是「小○」說的話,我才願意發生性行 為,「小○」說如果我錯過這個男生,以後的對象都不會好 ,如果我當時得知被告是用這樣分飾多角手段,我是不會願 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我心裡想說既然都已經 交往發生過性行為了,那就這樣了,只能繼續,第3次性行 為過程也沒有肢體反抗及言詞拒絕等語(見偵7250號卷第37 至49頁、第9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偵查 中固證稱:第1次被告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我本來是不願 意太快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當時是相信「小○」這個角 色的話,相信被告是我的正緣對象,不可以錯過他,所以我 才勉強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才沒有拒絕跟反抗,後來幾 次跟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相信「小○」這個角色對我講的 話,就是被告是我的正緣、真命天子,我才願意繼續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一人分飾多角的詐術,我 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7250號卷第51至71頁、 第101至104頁),從上開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可見其等 均證稱在跟被告為本案之歷次性行為時,都沒有拒絕或肢體 、或言語反抗之情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性 交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乙女丙女意願之證據,是上開之證 述,至多僅可認告訴人乙女丙女於案發時因受被告分飾「 若」、「小○」以「被告為正緣,若錯過以後的對象都不會 好」等話術之欺瞞,進而同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 ⒋然再參以卷附「小○」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見偵9554號 不公開卷第31至39頁;偵7250號不公開卷第605至607頁), 可見「小○」於111年7月9日向告訴人乙女表示:最近會有貴 人,貴人是介紹你來的那個人(即「若」),他會幫助你很 多,正緣是老闆,比你大,但會是遠距離,你要讓他很想跟 你發生關係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向告訴人乙女表示:你這 個正緣更會投資,見他越快越好,先跟他聊,最大的重點,



跟他做投資,可以對他色色,接受他現在的樣子等語,以及 於111年7月25日,即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 ,告訴人乙女向「小○」陳稱:「我說真得被破處心理壓力 超大」,「小○」:「為何」,乙女:「我這幾天有點笑不 出來」,「小○」:「你說說 怕他不要了?」,乙女:「我 覺得我不夠喜歡他到可以跟他做啊」,「小○」:「你說說 」,乙女:「而且他根本是我理想型的反面」,「小○」: 「你在意什麼」,乙女:「他很不健康…抽菸…胖不減肥…他 的興趣我也不喜歡…沒什麼氣質」,「小○」:「我之前有說 不然拆掉」,乙女:「但姐姐你不是說這個最好的了嗎 我 可以試著喜歡他啊」,「小○」:「你在勉強」,乙女:「 對啊 但不然怎麼辦」,「小○」:「不要勉強」,乙女:「 為什麼」,「小○」:「為什麼要勉強」,乙女:「姐姐說 這個是最好的了啊 我想說我能不能讓他改」,「小○」:「 我説可以啊」,乙女:「如果他可以的話我勉強就值得的啊 」等情,頂多只能見「小○」有強調被告為乙女正緣,並暗 示可以盡快跟被告發生關係,然並未見「小○」有強調任何 若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惡害,且當告訴人乙女於第1次性 行為後向「小○」抱怨對被告不滿之處,「小○」並非一直以 話術讓告訴人乙女繼續與被告交往,反而係詢問告訴人乙女 是否要「拆掉」,以及不要勉強自己,反而係告訴人乙女因 為自認能使被告改變,而覺得可以繼續交往下去,益徵被告 並無對告訴人乙女之自由意志形成壓制,並觀卷附「小○」 與告訴人丙女之對話紀錄(見偵9553號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 ),可見「小○」於111年7月26日向告訴人丙女表示:你有 貴婦命,要「若」介紹的對象才可以,其他身邊朋友介紹的 不是最好的,總之你如果認識到可以拿對方的生日我幫你確 認是不是正緣,正緣的這方面(發生關係)能滿足你,你只 要照著我說的做,那一切都會發生,不要懷疑,如果「若」 介紹,你要主動勾引,讓他對你有性衝動,你的正緣是那種 發生性關係就會在一起的人,這樣最快,且如果他對你有反 應,那表示你成功了等語。亦頂多只見「小○」向告訴人丙 女告知「若」介紹的人為其正緣,並暗示可以主動勾引跟被 告發生關係,亦全未見「小○」有強調任何若不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之惡害。再綜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250號不公開卷第223至579頁),僅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間之聊天內容,尚屬交往間男 女之聊天內容,當中亦有互相談論性事之露骨內容,然被告 從頭至尾並無向告訴人乙女丙女表示任何一定要與其發生 性行為,否則有何後果之言詞,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與



乙女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一星期,乙女曾表示:「我怎麼覺 得我去台中我們會做愛做到爆 乾」,被告:「為什麼」, 乙女:「沒 就突然」,被告:「你很想喔」,乙女:「這 樣覺得」,被告:「你是不是很想」…被告:「我也可以不 要碰你啊 講這樣 我又不會勉強你」,乙女:「欸難說喔 那天不知道誰看到照片就超硬 XDDD」,被告:「我可以自 己打啊」,乙女:「那麼乖」等語,已可見被告對於與乙女 發生性行為一事,並無表示非一定不可的意思。又被告另於 111年7月28日,即第1次與告訴人丙女為性交後1日,丙女向 被告表示:「第一次用手手 蠻舒服的」,被告:「我的? 」,丙女「對阿 因為以前遇到的都不是很舒服 果然哥有在 走跳 就是不一樣」,實與常情若是自由意志遭壓制而為性 交行為後之反應大不相同,是就本案告訴人乙女丙女與被 告所為之歷次性行為,雖或因遭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之詐術影 響,然其等最終所以會同意,係因其等想急切獲得一個正緣 之情感,而決定同意。被告分飾「若」、「小○」以上開正 緣、盡快發生關係或錯過之後對象都不會好之話術,衡情尚 難認屬對告訴人乙女丙女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 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告訴人乙女丙女意願之方法,不具有 恐嚇之性質,亦無壓抑告訴人乙女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自由。
 ⒌綜上所述,是被告之前揭假借「若」、「小○」之話術,至多 僅使告訴人乙女丙女對於性交行為內容本身以外之對待給 付事項行為,即被告是否為其等之正緣,此僅屬行為動機陷 於錯誤,但告訴人乙女丙女對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內容本 身之認知,於行為時並未受到欺瞞,其本於自主選擇而同意 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該同意即屬有效,依前說明,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或破壞告訴人乙女丙女性自主決定自由,而 違反意願告訴人乙女丙女意願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自均 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被訴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加重猥褻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日,假冒「若」對告訴人乙女佯稱:「 若」透過「小○」之畫符後,與交往對象感情更好云云。嗣 後告訴人乙女詢問「小○」此事,被告即假冒「小○」對告訴 人乙女佯稱:「小○」可以畫符幫助告訴人乙女,使告訴人 乙女與正緣男子感情更好。且告訴人乙女需自拍露臉之裸體 、打開雙腿露出性器、掰開屁股、以手撫摸性器自慰等勾引 正緣男子之照片及影片給「小○」,如此「小○」即可幫告訴 人乙女畫符,讓告訴人乙女與正緣男子感情更好云云。告訴 人乙女誤信為真後,即聽從「小○」之指示,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至少拍攝上開猥褻內容之照片8張 及影片46則,並傳送予被告假冒之「小○」。被告收到後, 隨即將該等照片、影片下載至其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內等節,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假冒「小 ○」對告訴人丙女佯稱:丙女需傳全身裸照給「小○」,「小 ○」會幫告訴人丙女畫符,可以使告訴人丙女與被告感情更 深入,被告更喜歡告訴人丙女云云。告訴人丙女誤信為真後 ,即聽從「小○」之指示,使用手機自拍全身裸照數張後, 傳送予被告假冒之「小○」。被告收到並觀看後,告訴人丙 女隨即收回該等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99、255、25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附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等部分之 事實,應足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若」曾經跟我說過, 透過「小○」的畫符,讓她跟她的對象感情更好,所以我在7 月初就有問「小○」關於畫符的事情,「小○」說可以靠畫符 幫助我,讓我跟正緣對象感情更好,不過當時我還沒遇見正 緣對象,「小○」說可以先幫我畫符讓我以後跟正緣對象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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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