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57號
TCDM,112,交簡上,25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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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
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
,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204頁)。是上訴人既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景崧年事已高,所受傷勢實
際上造成告訴人身心及家庭生活之影響非輕,對告訴人身體
與心理造成之傷害難以平復;復酌以被告黃詠森與告訴人雖
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從未履行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並無真
誠悔意與告訴人調解,僅係一時獲邀有利之處刑,難認已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此已足影響原審對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之
基礎,原審量刑較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及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員現場調查時,當
場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並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皆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旁臨時
停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即貿
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閃
避不及,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原審審理過程中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然
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收入最多3萬元,已
婚,妻子甫生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
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從未履行賠償責
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迄未履
行調解義務此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裁量審酌,已如上
述,上訴意旨對此指摘,純係對法院自由裁量之結果,持相
異評價,而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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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