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沛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
03、1104、110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沛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龍沛翎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門號用於詐欺犯
罪,竟仍無所謂他人因詐欺而受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龍沛翎知悉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申辦取得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載體為S
IM卡,以下簡稱A門號)後,旋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
門號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於聯繫、把風、監控暨隱蔽
真實身分所用,而為幫助詐欺犯罪遂行之工具。嗣李宜鴻、
林承志(此2人犯行分別經另案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保險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A門號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即由提款車手李宜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與林承志行聯
繫、把風、監控李宜鴻之分工,嗣李宜鴻旋將款項交付林承
志。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由李宜鴻於110年3月6日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及另一綽
號「保險套」之成員行聯繫、把風、監視李宜鴻之分工,嗣
李宜鴻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後,旋將款項交付給「保險套
」,再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聯繫合豐計程車行
叫車,其後李宜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保險套」隨即分
別搭乘由含A門號所叫得之車牌號碼0000-00、TDE-2637號等
營業小客車離去。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萬事皆可貸」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
適吳孟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暐書」向吳孟彥佯稱:
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吳孟彥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2日10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包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日1
1時3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日11時30分許,以A門號聯
繫大都會計程車行叫車,該擔任取簿手之不詳成員隨即搭由
A門號所叫得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該擔任
取簿手之不詳成員即將吳孟彥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牛
排店客服人員,致電向姚亮宇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故需解除
訂單云云,致姚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0時
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肇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23時57分
許,以A門號聯繫台灣大車隊叫車,李宜鴻即與另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一同搭乘由A門號所叫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110年3月3日0時1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太平店前,李宜鴻與前開一同搭乘上開小客車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3月3日0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
太平店內部之ATM提領20000元、700元(共計20700元,計算
式:20000+700),製造金流斷點,渠等旋即再步行前往臺中
市○○區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並於110年3月3日0
時24分許至同日0時41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700元(共計
10700元,計算式:10000+700)製造金流斷點,嗣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0時32分許,以A門號聯繫台
灣大車隊叫車,李宜鴻遂與一同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分別於同日0時36分許及1時4分許搭乘由A門號所叫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TDB-8831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姚螢霖、
龔士竣、黃暉甄、鄧怡萍、吳孟彥、連妍瑄、許硯涵、余瑞
祥、姚亮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龍沛翎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不
另為無罪,另詳後述),然查:
⒈被告除上述認定之犯行外,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實行
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之人,又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宜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日、2日擔任提款車手時,對於在旁
一同行動之女子因為帽子、口罩之故,其實看不出來長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又證稱110年3月6日在旁監控之女
性,在當時無法清楚看到長相,因我們工作(按即提款車手
、收水、監控手)一定會戴口罩跟帽子,包括我自己也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54至555頁),復證稱其指認被告之印象,
係基於到處作筆錄,無法確認就係現場女子之印象(見本院
卷第570至571頁),且其於110年7月22日時指認被告,亦係
表示目擊嫌疑人(按即指認被告)之時間短,後方亦勾選印象
較模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考(偵3879卷第61至62
頁),復審視卷內110年3月2日監視器照片之女子,亦確係戴
帽、口罩(見偵34091卷第63頁)、110年3月5日監視器照片中
之女子,亦係戴口罩(見偵34091卷第303頁)、而LINE大頭照
畫面中臉部亦大幅受到遮蔽(見偵34091卷第307頁),此顯示
證人李宜鴻於警詢、偵訊中對當時與其一同在場者是否確係
被告之指認難謂明確,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係
該支配A門號並用以聯繫、監控、把風方式,參與公訴意旨
所指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定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就係跟一個人聯繫
後將A門號賣掉並獲得300元,並承認幫助犯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99、第60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是認定被告主觀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可預見申辦A門號出售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辦理A門號並出售他人,
以致A門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另案被告
李宜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犯行,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並稱
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論併罰,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最先之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告訴人黃俊
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想像競合、告訴人吳
孟彥受騙而交付帳戶部分僅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即無涉洗錢罪想像競合,洗錢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自與告
訴人吳孟彥無涉,詳後述),以及更正起訴書對應附表誤繕
文字,且該補充理由書內容亦在審理中供被告與辯護人於表
示意見,被告與辯護人稱確係承認賣A門號並坦承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等語(本院卷二第599至601頁),此亦於被告防禦權
無影響,併此敘明。
⒊又如前開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而考量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礎罪名,本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是屬於較有利被告罪名,
論罪法條雖有變更,但對於被告權利保障無妨礙,爰在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照刑事訴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此
部分為犯罪參與態樣之不同,則不涉及論罪法條變更,則無
庸更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出售A門號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侵害犯罪事實一㈠至
㈣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複數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
人使用特性,恣意辦理出售以供他人使用,即可能便利他人
運用於詐欺犯行當中,竟仍貪圖利益而為之,罔顧他人財產
安全,助益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未賠償渠等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尚
有近2歲之小孩要扶養、曾從事按摩工作、家中原與丈夫同
住但丈夫亦另案服刑、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99至6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承犯售A門號而獲利300元,故承認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599頁),且表示沒收 犯罪所得300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自不得使 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110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宜 鴻、林承志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時間、手法,詐騙各該被害 人,並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持A門號以便聯繫、把風、監控方式 ,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另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 編號2至10均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6均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至5均另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㈣係另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坦承販賣A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如前述,但否認有何參 與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否認有何以持A門號 聯繫、把風、監控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正犯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係出售A門號以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述,而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舉,又其所 販售之物要屬A門號,非屬金融帳戶等通常性足用以洗錢之 工具,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洗錢犯行有何不確定
故意;亦即,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之犯行,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持 A門號到場聯繫、監控、把風而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整體本 案犯行之女子,難謂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部分則係普通詐欺,且屬幫助犯如前 述,此不贅述),析言之,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無從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自亦無從論以幫 助犯,下同),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至10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編號2與4為同一告訴人,編號3與5為同一告訴人 ,詳附表一下方註)均無從論以洗錢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暨附 表二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無從就被告論以洗錢罪;犯 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吳孟彥部分公訴意旨自始無涉洗錢(下不贅 述),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無從 就被告論以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姚亮宇部分,無從 就被告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認 定被告以一次出售A門號予不詳之人行為,所論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罪之有罪之認定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犯罪 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所論依照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區分,各該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均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上述,不再贅述),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俊憲(有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110年3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接續提領5筆2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110年3月1日17時55分許匯款99893元 張瑞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接續提領3筆30000元、1筆9900元(共提領99900元) 同上 110年3月2日0時5分許匯款99895元 同上 於110年3月2日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接續提領4筆20000元、1筆19900元(共提領9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接續提領2筆30000元、1筆10100元(共提領701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匯款40123元 2 廖皓鈞(有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云云 於110年3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49234元 阮欣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接續提領5筆20000元、1筆3300元(共提領103300元) 同上 3 莊珀瑋(未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於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匯款29983元 同上 4 廖皓鈞(與編號2為同一人)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20時40分許,匯款24123元 同上 5 莊珀瑋(與編號3為同一人)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20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1時3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提領30000元) 同上 6 高浤哲(有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於110年3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15123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15000元 同上 7 楊凱庭(有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於110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匯款27048元 黃靜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7000元(共提領2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8 陳怡君(未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於110年3月1日18時8分許,匯款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9 曾麒樺(有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扣款云云 於110年3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4分許,接續提領2筆20000元、1筆14000元、1筆3000元(共提領57000元)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18時43分許,匯款7009元 10 王志榮(未提告) 110年3月1日以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於110年3月1日19時18分許,匯款6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9時25分許,提領6000元 同上 下方註: 左列編號不等於本附表受害者人數,蓋編號2與4為同一告訴人,編號3與5為同一告訴人,上開列法係方便表達之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堉如(未提告) 110年3月6日15時8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3月6日15時47分許匯款47387元 顏鳳君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接續提領2筆20000元、1筆7,00元(共提領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ATM 2 姚螢霖(有提告) 110年3月6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於110年3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32989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3000元(共提領3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 於110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於110年3月6日17時8分許,提領1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於110年3月6日17時4分許,匯5989元 3 龔士竣(有提告) 110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於110年3月6日16時2分許,匯款36108元 顏鳳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接續提領3筆20000元、1筆16000元、1筆10000元(共提領86000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6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4 王念安(未提告) 110年3月6日17時3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於110年3月6日17時48分許,匯款13980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7時52分許,提領14000元 同上 5 黃暉甄(有提告) 110年3月6日15時44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訂單云云 於110年3月6日16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吳靜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49分許,接續提領1筆60000元、1筆40000元、1筆50000元(共提領150000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9元 於110年3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6 鄧怡萍(有提告) 110年3月6日14時19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 於110年3月6日16時38分許,匯款99123元 梁惠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接續提領1筆60000元、1筆39000元、(共提領9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連妍瑄(有提告) 110年3月4日19時27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簽收到廠商欄位誤訂貨品云云 於110年3月4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吳孟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員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2 許硯涵(有提告) 110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高級會員費用云云 於110年3月4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左列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員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3 林雅晴 (沒提告) 冒充網拍業者於110年3月4日17時49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其解除網購誤設之扣款云云 於110年3月4日19時16分許,匯款30123元。 同上 左列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員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於110年3月4日19時25分許,匯款13985元。 4 陳冠卉(沒提告) 冒充網拍業者於110年3月4日19時14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宣稱幫其解除網購誤設之扣款云云 於110年3月4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86元。 同上 左列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員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5 余瑞祥(有提告) 110年3月4日18時1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宣稱幫其解除重複訂單之扣款云云 於110年3月4日19時許,匯款29912元 吳孟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員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附表四: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黃俊憲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153至154頁) 2.告訴人廖皓鈞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185至187頁) 3.被害人莊珀瑋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05至206頁) 4.告訴人高浤哲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21至222頁) 5.告訴人楊凱庭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39至242頁) 6.被害人陳怡君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51至253頁) 7.告訴人曾麒樺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65至266頁) 8.被害人王志榮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34091號卷第275至277頁) 9.被害人王堉如110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83至86頁) 10.告訴人姚螢霖110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87至91頁) 11.告訴人龔士竣110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93至97頁) 12.被害人王念安110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99至103頁) 13.告訴人黃暉甄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105至117頁) 14.告訴人鄧怡萍110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9號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吳孟彥110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34056號卷第25至28頁) 16.告訴人連妍瑄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34056號卷第86至89頁) 17.告訴人許硯涵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34056號卷第97至103頁) 18.被害人林雅晴110年3月5日警詢筆錄(核交3132號卷第9至12頁) 19.被害人陳冠卉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4056號卷第139至141頁) 20.告訴人余瑞祥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056號卷第147至148頁) 21.告訴人姚亮宇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28342號卷第201至205頁) 22.另案被告李宜鴻114年2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1 (一)110年度偵字第34091號卷(偵34091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3至35頁) 2.165提領熱點表(第37至38頁) 3.王天佑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 4.張瑞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至42頁) 5.阮欣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6.黃靜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 7.李宜鴻於自動櫃員機前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第47至60頁):⑴李宜鴻110年3月1日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第47至48頁)⑵李宜鴻110年3月2日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第49頁)⑶李宜鴻110年3月1日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第50至51頁)⑷李宜鴻110年3月2日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第51至53頁)⑸李宜鴻110年3月1日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53至57頁)⑹李宜鴻110年3月1日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第57至60頁) 8.清水區中興街往新興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李宜鴻與一女、一男相繼走過、女性嫌疑人)(第61至63頁) 9.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承志於全家超商(台中市○○區○○路000號)】(第65頁) 10.林承志鬢角特徵比對照片(第6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宜鴻指認林承志之照片)(第87至93頁) 12.黃俊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61頁) 13.黃俊憲提出通話紀錄、睿亮手機配件網頁、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63至181頁)⑴入王天佑帳戶部分(第177至181頁) 14.廖皓鈞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3頁) 15.廖皓鈞提出:⑴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第195頁)⑵交易明細擷圖(第197至201頁)①入阮欣怡帳戶部分(第197、199頁) 16.莊珀瑋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5頁) 17.莊珀瑋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07頁) 18.高浤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33頁) 20.高浤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23頁) 21.楊凱庭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頁、第243至244頁) 22.楊凱庭提出之: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第245至246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247至248頁) 23.陳怡君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頁、第255至257頁) 24.陳怡君提出之:⑴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59至260頁)⑵基隆新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61至262頁) 25.曾麒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1頁) 26.曾麒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第267頁) 27.王志榮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至274頁、第281至285頁) 28.王志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79頁) 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62號起訴書(被告李宜鴻)(第291至295頁) 30.警員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第301至307頁)及所附:⑴林承志、李宜鴻及不明女子於110年3月5日豐原區真正好旅館搭乘電梯準備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照、龍璽樂其他刑案相片(第307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趙昌威指認林承志之照片)(第317至323頁)⑷涉嫌人移動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前【真正好旅館】、車手外觀)(第325至331頁)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把風女子)、真正好旅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33至335頁)⑹國道一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手於ATM前錄影畫面擷圖(第337至339頁)⑺司機趙昌威與林承志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55至367頁)⑻林承志110年3月4日於真正好旅店之住宿資料(第369頁) 3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承志之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李宜鴻無法指認(第405至407頁) 3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宜鴻)(第459至469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91號起訴書(被告林承志)(第479至485頁) 2 (二)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偵3879號卷) 1.李宜鴻等人犯行一覽表(第39至41頁) 2.車手於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第133至156頁):⑴車手於外埔農會提領畫面(時間:110年3月6日15時47分至110年3月6日15時50分)(第133至134頁)⑵車手於外埔郵局提領畫面(時間:110年3月6日16時30分至110年3月6日16時32分)(第134至136頁)⑶車手於外埔郵局提領畫面(時間:110年3月6日16時38分至110年3月6日16時41分)(第136至137頁)⑷車手步行至外埔郵局及在周遭步行之畫面(第138至139頁)⑸車手於外埔郵局提領畫面(時間:110年3月6日17時48分)(第140頁)⑹車手步行至外埔農會及在周遭步行之畫面(偵3879卷第140至146頁)⑺車手拿取提袋及搭乘汽車離去之畫面(偵3879卷第146至150頁)⑻車手穿著、特徵比對之照片(偵3879卷第151至156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受信號碼:00-00000000(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第157至161頁)0000000000對應8260-HP號、TDE-2637號 4.車號: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63頁) 5.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65頁) 6.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67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⑴門號:0000000000【龍哨樂】(第169頁)⑵門號:0000000000【陳郁翔】(第17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第173頁) 9.門號:0000000000【龍哨樂】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75至180頁) 10.門號:0000000000【陳郁翔】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81至186頁) 11.顏鳳君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第187至188頁) 12.顏鳳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9頁) 13.顏鳳君之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第191頁) 14.顏鳳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3至198頁) 15.吳靜怡之大溪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16.梁惠銘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7至198頁) 17.王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6頁) 18.王堉如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01頁) 19.姚螢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20.姚螢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11頁) 21.龔士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7 至229 頁) 22.龔士竣提供:⑴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30頁)⑵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第230至231頁)①顏鳳君部分(第230頁)⑶龔士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東來」之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32至233頁) 23.王念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9至243頁、第247頁) 24.王念安提出: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45頁)⑵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249頁) 25.黃暉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59頁、第269至279頁) 26.黃暉甄提供:⑴轉帳交易明細(第261至265頁)①吳靜怡部分(第265頁)⑵金融卡影本4張(第267頁) 27.鄧怡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至289頁、第295至299頁) 28.鄧怡萍提供:⑴匯款紀錄擷圖(第291頁)⑵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第293頁) 3 (三)110年度偵字第34056號卷(偵34056號卷) 1.取簿手於統一超商福雅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第29至35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取簿手搭乘牌照號碼:399-J6號計程車離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第35頁) 3.大都會計程車電子郵件回覆資料(第37至38頁)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雅店,撥打電話至大都會計程車行叫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9頁) 5.吳孟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暐書」之 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41至50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51頁) 7.吳孟彥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60頁) 8.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61頁) 9.吳孟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3頁) 10.吳孟彥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為吳孟彥之原名吳愚助)交易明細(第65頁) 11.連妍瑄之父連永賢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第90至92頁) 12.許硯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至95頁、第105至113頁) 13.許硯涵提供之通話紀錄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17頁)①匯入吳孟彥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第117頁) 14.林雅晴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31頁、第133至134頁) 15.林雅晴提供中國信託網銀及兆豐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第132頁) 16.陳冠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頁) 17.余瑞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3頁) 20.余瑞祥提出: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54至155頁)①匯入吳孟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第154頁) 4 (四)110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 1.李宜鴻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第79至81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83至93頁、第105至107頁)⑴車手於110年3月3日0時24分、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太平分行提領畫面(第87頁、第106至107頁)⑵車手於110年3月3日0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平店提領畫面(第89頁、第10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3月3日0時32分許叫車紀錄及車行路線圖(第95頁、119至12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及車行路線圖(第96頁、第123至12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97至101頁)⑴提領車手110年3月3日0時41分許在太平區中興路115號提領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使用叫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97頁)⑵提領車手110年3月3日0時24分許在太平區中興路115號提領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棕色連帽),使用叫車行動電話龍璽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99頁)⑶提領車手二人110年3月3日0時19分許在太平區中興路171號提領前搭乘車號000-000號(下車抵達),使用叫車行動電話門號龍璽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101頁) 6.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3月2日23時57分許叫車紀錄及車行路線圖(第103頁、第115至117頁) 7.謝肇銘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92716號函(第151頁)及所附: ⑴謝肇銘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3至155頁) 9.謝肇銘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96頁) 10.姚亮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至200頁、第207至231頁) 11.姚亮宇提出:⑴轉帳一覽表(第23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第235至243頁)①謝肇銘部分(第239頁)⑶通聯紀錄一覽表及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第245至2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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