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秀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5、1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秀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古秀欗(下稱被
告)、告訴人丁福國、王東明(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為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興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告訴人丁福國、王東明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分別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機電委
員。被告前因自認告訴人2人於106年11月間,刻意不發感應
扣給被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交感應扣給被告,因而使被
告不得已須爬樓梯返家而受到胸悶等傷害,故對告訴人2人
提出強制、過失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嗣於110年間,被告復自認告訴人2人於甲案訴訟期間,擅
自動用社區公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告訴人2人委
任律師辯護費用,故對告訴人2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該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詎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無上
開侵占住戶感應扣及社區公積金5萬元之行為,竟仍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
、系爭社區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會
議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並在說明欄⑵中記載「丁福
國、王東明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
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未經區權會
通過,擅自動用5萬公基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後,分
送至系爭社區眾多住戶之信箱內,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甲案及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提案單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
系爭提案單之記載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頁)。經
查:
㈠被告、告訴人2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告訴人丁福國、王東明
前於106至107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機電委
員,被告前因自認告訴人2人於106年11月間,刻意不發感應
扣給被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交感應扣給被告,因而使被
告不得已須爬樓梯返家而受到胸悶等傷害,故對告訴人2人
提出甲案強制、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年間
,被告復自認告訴人2人於甲案訴訟期間,擅自動用社區公
積金5萬元作為告訴人2人委任律師辯護費用,故對告訴人2
人提出乙案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1年3
月底某日、系爭社區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製作系爭提
案單,並在說明欄⑵中記載「丁福國、王東明侵占廠商贈與
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
,以致入院,遭提告。未經區權會通過,擅自動用5萬公基
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後,分送至系爭社區眾多住戶之
信箱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提案單、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2989卷第21頁、偵35077卷第21至27頁)
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㈡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觀諸被告發放予系爭社區住戶之系爭提案單,其上記載「丁
福國、王東明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
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未經區權
會通過,擅自動用5萬公基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係
涉及系爭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權利、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是否
遭違法動用等公共利益事項,是被告於本案所發表之前開言
論,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提案單記載「丁福國、王東明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
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
院,遭提告」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甲案強制、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丁福國、王東明
分別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機電委員,其等於106年11月1
1日10時許,確實未將被告居住在系爭社區大樓之電梯感應
磁扣交予被告,亦禁止其他住戶將電梯感應磁扣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於上開時點以徒步方式登爬樓梯至其居住之11樓住
處時,因體力不支送醫且受有胸悶、心悸、頭暈及右髖骨疼
痛等傷勢」、「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積欠系爭社區消防費及
管理費,方於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19日舉行之例行會議中
決議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發放消磁後之感應扣,並因兼顧
社區安全及繳交管理費住戶安全性考量,要求其他住戶不得
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代購或將感應磁扣出借使用」等事實,
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2989卷第9至13頁),可見系爭提
案單關於告訴人2人因「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
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一事遭提告
」之記載,尚與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其生
命、身體遭非法侵害,亦未明顯逸脫一般人合理評價之範疇
,且被告之生命、身體有無因告訴人2人前開行為遭非法侵
害,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
意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形。
㈤關於系爭提案單記載「丁福國、王東明……未經區權會通過,
擅自動用5萬公基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部分:
被告前因自認告訴人2人於甲案訴訟期間,擅自動用社區公積金5萬元作為告訴人2人委任律師辯護費用,故對告訴人2人提出乙案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2989卷第15至19頁),惟觀諸告訴人2人於乙案偵查中所提系爭管委會106年度12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他2799卷第117頁),可知告訴人2人委由系爭社區法律顧問為乙案辯護律師,僅經系爭管委會表決通過,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是關於系爭提案單記載「丁福國、王東明……未經區權會通過,擅自動用5萬公基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確屬事實,而告訴人2人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辯護一事,亦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財產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事。
㈥基此,被告於系爭提案單上之記載,既均屬客觀事實之描述
,且均與系爭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即
難認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事,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真實惡意,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傳訊郭德音、周新明、溫桂美、陸鶴加、劉奕男
、邢銀茹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提案單之記載確屬事實,惟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犯誹謗罪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為保障
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
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王宥
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