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號
PHDV,114,消債全,2,2025041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
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
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2月26日澎院國113司執平8206字
第114400124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
押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
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
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
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