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翰
相 對 人 葉錦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而經強制
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過失傷害案件附帶
民事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
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5,47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
人亦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同年2月29日收受通知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檢附相關文件,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本院110年度
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判決書、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原提存金額235,470
元,前於111年5月11日經受擔保利益人據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對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號),共計取償141,737元後,現
剩餘93,733元可供返還,併予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