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6號
PHDV,114,司繼,4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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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曾旭
曾子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忠
宋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興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忠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興運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
書、繼承拋棄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
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曾
旭崑、曾子芸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
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
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曾國棟
曾國華曾麗穎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
曾興運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曾旭崑、曾子芸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先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宋佩蓉僅係被繼
承人之媳婦,亦非法定繼承人,亦不得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曾旭崑、曾子芸宋佩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一聲請人曾國忠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則屬合法,應准
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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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