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奕鋐即葉信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