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號
PHDV,113,重訴,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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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莊秀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徐敏貞

被 告 莊國興
陳祐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王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租客莊國興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再追加房屋出租人陳
祐宏及房屋所有人王卉君為被告,請求與莊國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核均屬就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澎湖
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室發生之火災
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為相關之請求,事證資料均得於訴訟
過程中加以援用,可認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尚屬相同,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房屋內之隔間B室,由
莊國興承租,起火原因為莊國興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以及
系爭房屋未使用耐燃材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亦未有警鈴及消防灑水設備運作,房內亦違法裝設無法開
啟之鐵窗,陽台未設逃生窗口,導致原告逃生受阻,系爭房
屋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王卉君、
管理人陳祐宏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當時在對面之
隔間D室,受到系爭火災之火勢燒傷,受困火場1個多小時,
造成全身嚴重之燒燙傷、腳趾截肢,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萬7,896元、看護費4萬9,000元、尿布、醫療用品
及洗髮費2萬6,091元、安養中心費用494萬8,65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應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萬1,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祐宏則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外出購買早餐返回系爭
房屋,甫開門就已發現濃煙,與原告同住之丈夫要求原告盡
快離開現場,但原告不聽勸阻而堅持拿水盆滅火,導致受困
火場,是原告係因自甘冒險而受有上開傷勢,難謂與系爭房
屋之失火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
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無意見,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全日或
半日看護有爭執,洗髮費非醫療必要,其他尿布及醫療用品
未有細項,原告事發時已68歲,且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急性腎衰竭等,入住安養中心之原因是否為年事已高及本身
之疾病所致,亦有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王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
示:陳祐宏早在111年6月28日告知原告之女徐敏貞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為王卉君,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才於言詞辯論
期間口頭追加,故對王卉君起訴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之時
效。其餘答辯聲明及理由同陳祐宏等語。
 ㈢莊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有新
聞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案件核閱其內之澎湖縣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無誤

 ㈡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時之所有權人為王卉君,系爭房屋之
隔間B室為莊國興承租,D室則由原告之女徐敏貞承租給原告
及原告配偶徐陳忠使用,兩室相隔於對面,出租人為陳祐宏
等情,業經陳祐宏王卉君未與爭執,復有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翻拍照片、莊國興徐陳忠陳祐宏於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見系爭火
災鑑定書第52、56、61至63、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9
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又該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
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
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
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
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
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
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
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
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
成。
 ㈢經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原告剛從外面買早餐回來,與原
告同居之配偶徐陳忠則前一天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徐陳忠
出去時還沒有什麼失火狀況等情,業經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陳
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原告當時之行動能力正
常,反而是徐陳忠行動不便,徐陳忠既可以順利脫困火場,
原告理應亦可隨同徐陳忠離開系爭房屋或前往他處等待救援
。此外,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第48頁之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第二點記載:「到搶救
時,於3樓梯間發現房客徐陳忠癱坐於階梯,神情激動緊張
表示尚有一人在屋內,但可能因情緒激動緊張影響而致有些
口齒不清地提供待救人員位置為右側的房間,但經佈水線入
室先至指定方位的房間搜救時卻未見有人員受困情形,後經
擴大搜救時才在左側(即為西南側房間3-D室)內,發現受
困房客原告仰躺於地板上,迅速將其送醫急救」等情,參以
徐陳忠於救出後之第一時間向媒體陳述:「她從外頭買(早
餐)回來,想說奇怪,怎麼會有煙,她就拿臉盆要去滅火」
等語,並將雙手往上呈潑東西之姿勢等情,有華視新聞0000
0000之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路影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26頁
),堪認原告並非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隨同徐陳忠
離開現場,反而是基於其自主之決定,前往起火點之B室進
行搶救及滅火,否則徐陳忠於系爭房屋樓梯時不會於第一時
間向消防員指示待救人員在B室。從而,原告此舉應屬將自
己陷入風險之中,姑不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其他房客使
用延長線不當或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之管理設置不當,均因
原告自主進入起火處救災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原來
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
發生損害結果。
 ㈣綜上,縱然被告具備過失或有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不當等
因素,但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國興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因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屬無據;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陳祐宏王卉君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因已有事證可證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推翻相當
因果關係之推定,是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已有不備,自無再
探究其他責任成立之要件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議題
遑論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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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