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PHDV,113,訴,8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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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薛光河
被 告 李立群隆笙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
新臺幣4,8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3.175%),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尚欠本金325萬4,038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短收之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5至27頁),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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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