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冼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冼宜泉
訴訟代理人 冼義哲
被 告 冼稼璨
冼崇哲
冼崇仁
顏冼珊碧
冼岑瑾
冼紫絹
冼紫芬
冼紫春
陳祈瑋(即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冼文雄
冼煜明
冼湧俊
冼家
冼家維
冼文舉
冼文智
冼文騰
古蘭芳
許雅棻
黃冼秋美
涂冼秋燕
冼秝穎(原名冼佳憓,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金蘭、冼秝穎為被告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
為被告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後,被告冼文輝、冼金滿
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10日死亡。查冼文輝繼承
人為陳金蘭、冼秝穎(原名冼佳憓),2人均未拋棄繼承;
冼金滿繼承人原為賴彥霖、陳祈瑋,經賴彥霖依法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本院卷二第
304-1、311至3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陳金蘭、
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由陳祈瑋為冼金滿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茲因陳金蘭、冼秝穎、陳祈瑋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金蘭
、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為冼金滿之承受
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