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勝
代 理 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抗 告 人 呂○來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呂○○樣
關 係 人 呂○情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呂○情應協助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呂○○樣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印鑑、提款卡及金融卡。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呂○勝(下以姓名稱之)部分:呂○勝現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呂○○樣(下以姓名稱之)同住,為實際照顧呂○○樣之人,且
呂○○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呂○勝繼續照顧,而
家事調查報告亦建議呂○勝適合擔任輔助人,乃原裁定逕選
任關係人呂○情為輔助人,不符呂○○樣最佳利益,爰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應 選定呂○勝擔任呂○○樣之輔助人。
㈡抗告人呂○來(下以姓名稱之)部分:呂○勝之前管理呂○○樣財 產時有現金短少之狀況,且呂○○樣之子呂○意死亡後,由呂○ 勝辦理繼承事宜,每月應由呂○○樣領取之勞保遺囑年金,其 中有14個月勞保局以支票給付,然該款項並未存入呂○○樣帳 戶,而呂○○樣之老農津貼亦遭呂○勝提領。呂○情於原裁定後 請呂○勝交付呂○○樣銀行帳戶時,呂○勝推稱不知道,要呂○ 情自行詢問母親,致呂○情無法依原裁定第3項指示事項辦理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法院制止呂○勝上開不當行為等 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宣告呂○○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 分,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此部分業經確定,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應由何人擔任呂○○樣之輔助人?抗告人之抗告是 否有理?
四、經查:
㈠按輔助人一職,除須協力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養 外,並須輔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規定所載之重要法 律行為,及協助妥適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資產、財務收支, 避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當流失,俾其生活獲得保障而符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查呂○情為呂○○樣之六女,高職 畢業,現住澎湖,其夫及子女為警察等公務人員,曾報警協尋 呂○○樣行蹤、建立呂○○樣銀行帳戶、協助呂○○樣就醫診治,近 二年亦偕同其姐妹呂○完一同探視呂○○樣,適合擔任呂○○樣之 輔助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佐,足見呂○情與呂○○樣同住 澎湖,可就近照護呂○○樣,且對呂○○樣之日常作息、醫療需求 及財務管理等事宜,均予以相當之照應 與協力,堪認其適合 擔任呂○○樣之輔助人。至呂○勝則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法官 於112年7月7日庭訊時,命呂○勝將其持有之呂○○樣之新臺幣20 0萬元返回呂○○樣帳戶以利控管,惟至同年9月19日法官再次庭 訊時,呂○勝仍未遵命辦理,嗣於同年月21日始將上開金額滙 入呂○○樣帳戶,且其曾因代管呂○○樣金錢而遭其他兄弟姐妹質 疑管理不當,有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可稽,可見呂○勝對於呂○○ 樣財產之處理,並非積極謹慎,且未於其手足間獲取足夠之信 任,極易引起彼此之猜疑,進而引發家庭紛爭,尚非適合擔任 呂○○樣之輔助人。雖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呂○勝亦適合擔任 輔助人等語,惟該建議並未同時考量上開呂○勝管理呂○○樣財
務所生之疑慮等情,此部分建議即不宜遽採。本件呂○勝以其 現與呂○○樣同住,為實際照顧呂○○樣之人,認應由其擔任輔助 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呂○來之抗告意旨,在於敘明呂○勝有不當管理呂○○樣財產等行 為,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呂○情為輔助人一節有何不當, 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 應選定呂○情擔任呂葉春樣之輔助人,並命呂○情應遵守原 裁定附表所示事項,因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3項所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 使呂○情完善行使輔助人職務,併命呂○情應協助管理受輔助 宣告之人呂○○樣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印鑑、提款卡及 金融卡,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