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收養抗告人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
認可。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
現為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自民國11
2年起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
婚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將近1年,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
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健全的生活,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丙○○於原審調查程序到
庭表示不同意被收養人出養,且有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
關係等語。原審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訪視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甲○○,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生父後,認被收養人於生父與
生母離婚前係由生父、生母共同撫育、教養,生父與生母離
婚後曾協議,被收養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由生母行使負擔,但
被收養人2名胞兄之扶養費係由生父負擔,生父亦未全然放
棄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亦非無意願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故被收養人生父並非去向不明或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難謂生父完全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無證據證明生父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是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建立在須破壞仍存
在之親子關係之上,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
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之日起,從未探視過
被收養人,期間更無任何電話或視訊,直至113年5月7日經
法院通知開庭後,始於113年7月27日接被收養人回去1周,
生父若真有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在離婚後長達近
1年半時間,大可撥打電話與被收養人聯繫或視訊,而非臨
訟時始稱有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生父
、生母離婚時約定,被收養人2名胞兄之扶養費由被收養人
生父負擔,被收養人則由生母負擔。惟生父經濟狀況不佳,
尚須負擔房貸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生母因擔心生
父之收入無法好好照顧2名兒子,陸續給予生父160多萬元用
於照顧兒子,並負擔2名兒子之保險費用;生父因無法負擔3
名子女費用,離婚協議時堅決只要2個兒子不要女兒,以致
離婚迄今,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㈡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已近2年餘,目前婚姻關係穩
定,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及健康情形均屬良好,對被收養人
視為己出,盡心盡力扶養、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相處融洽,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被收
養人近2年來已生活穩定,心境亦已不受生父不聞不問之影
響,若收養聲請通過,給與被收養人在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
屬感,對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均屬有利;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會尊重被收養人與生父會面之意願,
亦不會阻止生父探視被收養人,生父得透過與被收養人持續
聯繫交往,維持彼此間關係不致斷裂,原裁定認「新發生之
親子關係係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亦有誤
解,故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收養是否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要件作為認定
依據,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未優先引用上開法條
,而係引用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顯與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決意旨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並無不適合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
可收養之聲請,實不利於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四、關係人丙○○之陳述略以: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姻是因為生
母的背叛導致離婚,離婚後澎湖是我的傷心地,雖然掛念女
兒,但也不希望女兒每次看到的爸爸都是不快樂的心情,對
女兒造成不好的影響,因此決定等情傷恢復後再去探視女兒
。且我還須照顧2個兒子,如果要來澎湖一定要帶2位兒子,
機票也是一筆開銷,我寧願把這筆支出花在小孩教育上。而
2個兒子每次與妹妹見面時,我都會託他們帶禮物給妹妹,
希望用禮物告訴女兒爸爸還是記得她愛她,等我們傷口復原
就會帶女兒回家,而這個時間就是在今年暑假,日後也會繼
續在不影響3個孩子情況下依照離婚協議做假日探視,且因
我工作及照顧2個兒子關係之不便,提出聲請由前妻藉由來
臺中探視兒子時,帶女兒一起來臺中讓我探視敘情,我可以
全部支付女兒來回機票。而收養人介入本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之婚姻,破壞本人家庭,造成家庭離異,收養人有嚴重道德
瑕疵,且收養人財務亦有瑕疵,我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
五、經查:
㈠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
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2、3、4項、第18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兒少保障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就關於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茲該法於第18
條既明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時,經法院
審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則
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丙○○、生母甲○○對於出養之意
見不一,自仍應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利於被收養人而為決定。
㈡查本件被收養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關係人丙○
○所生之女,甲○○與丙○○於111年12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另兩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嗣甲
○○於112年9月28日與收養人乙○○結婚,乙○○願自113年4月16
日起收養丁○○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丁○○之生母甲
○○就此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
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審法院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係以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之
生父即關係人丙○○之同意,及難謂生父完全未盡保護教養之
責。惟查,關係人丙○○於111年12月7日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協議離婚時,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丁○○2位未成年胞兄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由丙○○單獨任之,甲○○、丙○○各有探視戊○○、己○○及丁
○○之權利,關於探視之時間及地點由雙方另行協議,此有丙
○○所提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上情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則原審因而認定丙○○因已負擔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故尚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一情,固非無據。然丙○○於
離婚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收養聲請之日止,未曾至丁○○澎
湖居住地探視丁○○,此為丙○○於113年5月7日當庭所自承(
原審卷第95頁)。丙○○固陳稱:其因生母甲○○與收養人外遇
而離婚,離婚後因澎湖為傷心地,且被收養人年紀尚輕不想
因生父母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心情,另兒子沒人照顧,所以
不想來澎湖,想等情傷恢復後再來澎湖探視丁○○、或聲請由
生母甲○○乘探視2名兒子之便帶丁○○前往臺中敘情等語。惟
丙○○與甲○○離婚時,丁○○尚未滿5歲,丙○○身為丁○○之生父
,若確有關懷、思念幼女丁○○之情,應當排除萬難,積極與
丁○○見面聯絡,以維繫與幼女間之親情,然丙○○竟長達1年
半未積極行使對丁○○之探視權以維繫親子間之情感,直至本
件收養事件繫屬於本院後,始於113年7月27日將丁○○接回同
住1周、於11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接回同住(本院卷第1
61頁),而丁○○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略以:知道臺中有
一個爸爸,不知道臺中爸爸的姓名、電話、工作,不喜歡臺
中爸爸,他對我不好,不要臺中爸爸繼續當爸爸,有一個爸
爸乙○○就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80頁)。顯見丙○○上開
不作為致與丁○○間雖有血緣關係,卻缺席丁○○最需父母陪伴
之幼兒期,與丁○○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之客觀事實,難謂關
係人丙○○對於被收養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㈣反之,乙○○與丁○○之母甲○○於112年9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
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渠等婚後與丁○○同住迄今,在持續
同住、相處之下,乙○○、丁○○培養出相當之感情;又審酌丁
○○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知道澎湖爸爸名字叫乙○○,喜
歡乙○○,乙○○的工作是看工地,想要爸爸變成乙○○等語,且
於當日到庭時與收養人乙○○牽手擁抱互動正常(本院卷第17
1至184頁),足見丁○○與乙○○雖無血緣,然生活及感情均緊
密相依,與一般父女關係相較,並無二致,再兼以丁○○時年
7歲,對親子間相處、個人感受之表達已有相當之意思、自
主能力,而由丁○○上揭對收養人乙○○、生父丙○○之意見陳述
,已明確表示不願丙○○繼續當爸爸、願讓乙○○當爸爸,丁○○
就本件收養之意願,自當應予尊重。
㈤依前所述,本件丙○○若欲與丁○○維繫父女親情,應積極探視
丁○○、持續與丁○○相處,作為展現其對丁○○之關愛,然審酌
丙○○與甲○○離婚後,丙○○長達1年半未曾探視丁○○,於抗告
人提起本件收養聲請後,丙○○除上述2次將丁○○接回同住數
日外,再無其他面對面之親子互動,彼此感情漸行疏遠,導
致丁○○對於丙○○之姓名、電話、工作均全然不知,亦未認同
丙○○之「爸爸」身分,與丙○○之父女關係實已有名無實,若
勉予維持,拒不同意本件乙○○、丁○○之收養關係,將使丁○○
之實際生活與親屬身分有所落差,基此考量,本件准予收養
之聲請,不僅使長期共同生活之乙○○、丁○○得以取得名義上
之父女關係,更使渠二人因父女關係身分,就隨後所生之扶
養、照顧、法律行為之代理均得落實,不致產生身分關係與
實際生活之落差,就此而言,收養關係之成立,對於被收養
人丁○○較為有利。
㈥又審酌收養人乙○○從事房屋建築,為○○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
,以年換算成月收入,應有超過100萬,健康狀況良好,業
據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收養人乙○○所提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一般體格檢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影本、○○企業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附於原審卷內供參。
再經原審法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抗告人所得之
評估與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之評估:據法定代理人
表示,生父於離婚後無再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由
法代及收養人共同照顧,加以法代與收養人再婚,評估本案
被收養人應有出養之必要性。二、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
人身心與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資力與工作狀況穩定,於現實
生活中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
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
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
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不認可收養,將使被收養人無
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
完整造成缺憾,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利益之保障,評估具收
養之適當性。三、綜合評怙與建議:本案收養係為增進被收
養人利益或改善其照養環境為主要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但因本案僅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進行
訪視,倘據法定代理人表示生父長期無實質撫育敎養被收養
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繼續維繫親子關係等情屬實時,建議
認可收養。」,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31
206699號函所附本件收養事件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70頁)。以此,抗告人即收養人乙○○無論在收養動機、親
職能力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收養被收養人丁○○之情形。
㈦依上所述,本件關係人丙○○雖於離婚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2名之扶養費,並表達不同意丁○○出養,然其於丁○○幼兒
期間長達1年半均未探視丁○○,導致彼此感情淡陌,而抗告
人乙○○與丁○○之生母已結婚,復與丁○○長期同住,並負起實
際照顧之責,無論感情上、生活上均緊密相依,應認本件收
養關係成立,實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之聲請,
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