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14年度,1號
PHDM,114,軍交易,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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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馬軍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瑜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3時4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光路與四維
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與小
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由告訴人梁秉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案外人陳均豪(未提告過失傷害),亦未注意夜間行
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亦本應注意應讓幹線道優先通行,
卻未禮讓而由西向東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皮下血腫、左側面部擦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背部擦挫傷、口腔內側黏膜表淺撕裂
作、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於114年3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
月26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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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