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號
PHDM,114,聲,2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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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前經
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千容因在大陸工作致無法隨
時請假返台,且不知未能遵期到庭需先請假,非故意置之不
理。而大陸籍共犯「郭三歲」尚未緝獲,惟其為躲避追緝,
早已行蹤杳杳,被告無從與之勾串。又縱被告確有羈押之原
因,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侵害法益非
鉅,復願填補被害人損失,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偵查、審理時多次經傳喚未到,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共犯「郭三歲」尚未到案,亦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否
認犯行,於偵審時亦有多次經傳喚未到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傳票,書記官並於114年2月7日開
庭前之114年1月2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庭日期,有本院送達
證書(回證記載「1/21、9:28已電知」)附卷為參,可見
被告已知悉審理程序之日期,然竟未向本院請假或告知將前
往大陸工作,仍逕於114年2月5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稽,容有逃亡之懷疑,復依其本身之工作及經
濟狀況,顯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即有逃亡之動機
及能力。又共犯「郭三歲」依被告供述係大陸地區人士,則
其自陳與「郭三歲」有長時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既在南京
作,與「郭三歲」已有聯繫之地緣關係,況衡酌現今通訊種
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
與本案共犯聯繫,即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堪認已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
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末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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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