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0號
PHDM,114,毒聲,1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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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健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在澎湖縣○○○○○里○○00○0號居
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烘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
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日11時5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實施搜索,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驗得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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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