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簡
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志仲與告訴人洪丁寶係
同社區里民,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風櫃里東漁港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
挫傷、左眼眶挫傷腫脹、上唇挫裂傷約1.5公分及右上側門
齒牙冠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於114年3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4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