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鐘雅婷
被 告 陳莓葉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2,500元等語;嗣經法院闡明後
,將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減縮於妨害秘密所造成之精神賠償
,於民國114年4月2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0樓○○○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店面內使用公用電腦時,發現訴外人劉○○之通訊軟體LI
NE經使用後未登出,明知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均屬秘密
之個人事項,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操作滑鼠並翻閱由電腦螢幕
呈現之劉○○與原告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
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手機無故竊錄之,再於113年4月2日
將攝得內容傳送給同事陳○○,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而
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犯罪,故無侵權行為之事實。退步言之,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
可憑,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
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
權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原告無故竊錄非公開之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原告必感不
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之前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與配偶、公婆及1名約
滿周歲之小孩同住,身體狀況良好;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水產品買賣,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撫養,
需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等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兩
造陳述明確,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以及被
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侵害之內容及客體、行為後
態度及後續有傳送給1人之情事,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