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導致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芮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獲取每季可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
5時4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之○○食品行,以LINE傳送
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予「芮汐」。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
111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向丙○○、丁○○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
操作獲利云云,丙○○、丁○○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丙○○先後於111年11月19日22時7分、同
年月20日19時39分,各滙款35,000元、15,000元至甲○○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內,丁○○則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17時15分、
同年月24日13時50分,各滙款17,000元、23,500元至甲○○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陸續由甲○○依「芮汐」指示
向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對方指定之火幣(Huobi)平台之電子錢包內,致遭詐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甲○○因上開行為另致許○○等7人
受騙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被告係以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芮汐」1人之指示而提供
帳戶及購買轉存虛擬貨幣,有如上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或其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
騙,是僅能認定被告就詐欺部分僅具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就丙○○、丁○○各有2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滙款而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芮汐」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被告分別對丙○○、丁○○所犯之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協助購買轉存虛擬貨
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無可取,惟其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尚知悔
悟。復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及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工作,已離
婚,現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其 就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追徵、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