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莓葉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2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莓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蘋果牌(型號
:13mini)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莓葉與鍾○○、劉○○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0樓○○○水產
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陳莓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
在前揭公司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店面內使用公用電
腦時,發現劉○○之通訊軟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陳莓葉明
知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均屬秘密之個人事項,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
之犯意,操作滑鼠並翻閱由電腦螢幕呈現之劉○○與鍾○○自11
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
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手機(型號:13mini)攝錄之,而無故
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再於113年4月2日將攝得內容傳送
給同事陳○○,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他人之對話紀錄洩漏之。
二、案經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所屬者為案外人劉○○,並未提起
告訴,鍾○○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告訴。又劉○○之LI
NE是自行輸入密碼在多人均能接觸、使用之公司公用電腦上
,劉○○又未隨時登出,客觀上等同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
保其內容之隱密性,而不具備客觀之隱密性期待,故被告攝
錄之內容不具備合理之隱私期待;又被告係無意間發現上開
對話,全是批評謾罵被告與其他同事們的言語,當下基於保
護自身及公司權益及蒐集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故被告
並非無故竊錄,且後續因要採取法律行動而不會撰寫存證信
函,遂將拍攝內容傳輸給案外人陳○○並委請其撰寫存證信函
,亦非無故洩漏秘密,況被告僅將攝錄內容傳輸給陳○○1人
而已,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時,發現劉○○之通訊軟
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而點入其內,並翻閱劉○○與告訴人
鍾○○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
錄,並以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錄後
,再傳送給同事陳○○1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與證人鍾○○、劉○○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5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鍾○○及陳○○之LINE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且該條
既有明文規定「他人...之言論、談話」,文義上自可解為2
人或多人間之言論或陳述,甚至尚可包含自言自語,則對話
或言論之當事者均應屬直接被害人。被告雖辯稱鍾○○非直接
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云云,然被告攝錄之內容為鍾○○與劉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明顯係2人之間所為之談話,
該談話之當事者即該2人之隱私法益自應均受保護,而均屬
得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與LINE帳號所屬者為誰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㈢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㈣就被告攝錄之內容及客觀時空而言,固然係劉○○於公司公用
電腦上未將帳號登出之LINE,然任何之網路通訊軟體包含LI
NE等,均有帳號密碼之設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理,則此帳
號密碼之設置本身,即屬客觀上於對通訊內容採取適當保密
之措施,並同時「宣示」該通訊軟體內容具有一定之秘密性
原則,故任何人自不得任意窺探他人通訊軟體內之內容。此
外,被告打開公司電腦時該畫面僅會停留在劉○○與鍾○○之對
話最末,但就被告實際上攝錄之內容眾多、對話期間甚久而
言,明顯可知被告攝錄上開內容時,必已操作滑鼠轉動畫面
脫離最後訊息,並持續往前察看。是可認被告拍攝取得之影
片,係以操作滑鼠後,觀覽電腦螢幕顯示以外之其他畫面後
,方進行竊錄,則被告取得者係「原隱匿於電腦螢幕顯示畫
面外」之內容,此等原隱匿之內容,亦本即有隱私性之期待
,無待於劉○○於離開電腦年時有無設定電腦螢幕保護程式、
密碼、其他遮掩設備而有歧異之認定。是以被告拍攝電腦螢
幕顯示之劉○○LINE中與鍾○○之對話內容,再以被告以操作滑
鼠拍攝原隱匿於電腦螢幕外之畫面等情相參,被告係主觀知
悉其所拍攝之內容存有相當之秘密性、隱私期待,而該等內
容於劉○○與鍾○○主觀上均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足以認
定。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上,
又未隨時登出,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要不可採。
㈤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
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
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
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
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
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
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
露之個人隱私性;而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所謂「秘密」,未
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
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
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
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
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
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又所謂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㈥本件被告與鍾○○僅係單純同事情誼,並無其他親密或緊密之
關係,且公司員工間「私下」對公司或其他成員謾罵、指責
、批評或說壞話等,均屬員工之個人行為或情緒性發洩,尚
無從逕認對公司或其他員工主管之何種利益產生直接之損害
,是縱然被告之目的在為自身或公司維護利益或為了採取後
續之法律行動,僅為其行為之動機,且該動機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要無正當性可言,難認屬有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被告辯稱其攝錄行為及傳輸給陳○○等行為非無故云云
,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
㈡聲請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罪,然該條所謂之言論,係個人發表意見之言談論
述,而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均有其不同之意涵,本
案被告竊錄劉○○與鍾○○等人之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非公開
之對談話語,故係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是聲請意旨尚有未
洽,惟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與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僅
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聲請
意旨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
,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
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而被告
僅有將攝得內容傳輸給陳○○1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傳送給不特定人或其他人,是僅能認定被
告於嗣後僅對陳○○1人傳送攝得之非公開言論,要難認被告
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其行為自非屬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是
聲請意旨亦容有誤會。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
之秘密罪與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檢視同事之個人專
屬通訊軟體,並以手機拍攝同事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之舉
,並傳輸給他人觀看,已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且犯後猶僅
承認客觀事實,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鍾○○達成和解及獲得
原諒,並參考鍾○○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攝錄之內容及多寡暨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
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 錄前開鍾○○與劉○○之非公開言論,業經被告於警詢、審判中 自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該手機為 他人非公開言論之附著物,從而,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而因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 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