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號
PHDM,113,簡上,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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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馬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玉琴提起上訴後,
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僅就原
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華和解,原審
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有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排隊問題所生之糾紛,我因沒
有控制好情緒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承認犯罪,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排隊糾紛,率然在多
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哭爸」、「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
顯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辱罵告
訴人之時間、地點、用詞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承認錯誤、坦承犯行、陳稱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6至
87、119頁),兼衡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請求量處
適當之刑、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需
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尚屬妥適。是原判決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過重,各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許玉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許,至麒麟麵店(址設澎 湖縣○○市路○○0號)排隊點餐時,與許○華因排隊問題發生口 角,詎許玉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哭爸」、「幹你娘」等語辱 罵許○華,足以貶損許○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許○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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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