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13年度,5號
PHDM,113,侵附民,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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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BU000-A11300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呂鴻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50分許,至澎湖縣
公市某處(地址詳卷)尋找友人時,見原告獨自在臥房中睡
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原告尚未清醒之際,鑽入原
告棉被中並脫下雙方之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業經臺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起訴在案,
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
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要分期,希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此部分已堪認定,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
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
、強行接吻等均屬之,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
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觸犯刑罰,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既侵害原告上揭人格權利,原告應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原告乘
性交行為,對原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並斟酌被告之乘機
性交行為態樣、行為地點、次數、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及精
神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要看工程項目,未婚,有一子就讀
高中,無需撫養父母等語;原告自述:原為越南籍,歸化中
華民國國籍,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52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請求分期賠償云云,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
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
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
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
期給付,且案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已超過1年,被告
理應有相當長的期間可對賠償進行準備,難認本件有何分期
賠償之必要,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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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