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3001(真實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5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某處(
地址詳卷)尋找友人,見BU000-A113001(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獨自在臥房中睡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
女尚未清醒之際,鑽入A女棉被中並脫下A女與自己之内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
女察覺有異而大聲呼叫,甲○○隨即起身欲逃離現場,適逢A
女之男友楊○○(年籍詳卷)返家,見狀隨即報警,並與A女
合力壓制甲○○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驗證
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生字
第113603049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7
張、證人楊○○拍下之現場照片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分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
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
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
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
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上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苦衷,即率然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為本案犯行,侵犯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另考量被告迄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取得被害人之宥恕,實難認被告犯
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無法妥適控制情慾,竟利
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與之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50-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現無收入、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需
撫養長輩、身體狀況心肌梗塞、醫生建議裝心導管、器官老
化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及其素行暨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本件被告所受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即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