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66號
CTDV,114,除,6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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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萬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D-0392682-5 甲種特別股 1 1000 00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X-0012292-5 甲種特別股 1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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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