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64號
CTDV,114,除,6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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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綠珊
代 理 人 洪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
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
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弘昌機器五金行 麥金松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71230501146 新臺幣67,358元 民國113年11月30日 QB016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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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