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3號
CTDV,114,重訴,4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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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被害人之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原告○○○(被
害人之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該法定代理
同意起訴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被害人之女)
之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具我國國籍之兒童
少年仍受我國兒少法之保護(內政部兒童局童綜字第097000
8522號函參照)。本件因原告○○○為刑事殺人案件被害人黎○
○(下稱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上開未成年人,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住址部
分隱蔽,其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址均詳卷所載。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
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
訊息脅迫被害人前來被告向訴外人阮鴻益借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談判,後發生衝突,竟持折疊刀刺進被害人
左側上胸,致其左鎖骨下緣穿刺傷、氣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
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於當晚11時許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36,250元(扶養
費236,2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2,736,2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6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係於民國103年間出生之越南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害人之父、母即黎○○劉○○同住,及委任訴訟
代理人一併對被告提起訴訟之事實,分別有被害人之胞兄黎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結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812號卷第171至178頁)、原告○○○、黎○○劉○○
之身分證明文件、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編號11
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專用委任狀可考(見113年度附民字
第3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45頁),堪信為真。
 ㈡惟觀諸上開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上,除有記載其母親之姓
名外,亦有記載其父親之姓名(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害
人之表哥劉○○證稱被害人已與其配偶分居,其配偶到大陸上
班,所以小孩都是被害人扶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812號卷第172、233至238頁),足見原告○○○
之母親即被害人雖已死亡,然尚有父親,應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
 ㈢原告為越南國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
因素,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由其父為法定代理人。然起訴
狀漏載其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無該法定代理人同意起
訴之證明,有起訴狀可考(見附民卷第3至6頁),其訴狀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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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