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7號
CTDV,114,重訴,3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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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林凱哲
被 告 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修賢

被 告 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7,35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6,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鉉公司)以
被告周修賢蔡怡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及
25日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5-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6,83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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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