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即甲女、乙男、丙男)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
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
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
為,除行為人從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舉止以外,尚須其
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始足當之。倘經審理結果,認為不符
該要件,法院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又跟蹤騷擾行為主要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
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
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跟騷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
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跟騷法
第3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鄰居關係,其等曾因洗衣
水流往低處一事爭執不休,相對人竟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
開始,只要見聲請人在家門口洗衣或待在家中,便會以大聲
咆嘯、謾罵及不堪入耳之性羞辱國罵、言語待之,例如:無
臭無洨、是不是人、幹你娘、你娘老基掰、操基掰等語,使
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聲請人於114年4月6日曾向警察機關舉報相對人之騷擾行為
,然警察機關並未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致
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
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
款之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等語。
四、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
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音檔為證,然參諸聲請意旨及
上開證物,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家庭成員之親屬關係
,亦無兩性間曖昧、追求之情形,核與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
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
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有別,則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確有對
聲請人反覆辱罵,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之事實,亦難認其行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與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況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並未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為
書面告誡,本件亦非跟騷法第5條第2項所稱「檢察官或警察
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是聲請人據以請
求本院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
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均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