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學校(高雄市○○
區○○○○路000號法學院4樓博士研究室)及工作場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紀錄科辦公室座位、5樓R514茶水間)。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相對人及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
係密切之人之C男及D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
同事關係,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
開規定,隱匿被害人、相對人、C男及D男之身分資訊,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於112
年12月至114年3月27日間,為以下之行為:㈠多次跟蹤或知
悉被害人行蹤至少4次,並於113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及被害人機車照片2張予被害人。㈡以電話反覆向C
男、D男進行干擾。㈢於114年3月27日午休時間,向被害人出
示相對人配偶欲對被害人提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
份。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
20日11時許,在接受其就職處所所為之員工關懷晤談過程中
表示欲對被害人採取報復行動,足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懷有相
當之怨懟及報復之意念,若相對人進一步採取偏激舉措,可
能嚴重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相對人對被害人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害人聲請核
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
11月間為男女交往關係,平時均由相對人接送被害人上下班
,被害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希望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惟
相對人未應允,故被害人對相對人之感情日薄。相對人於11
3年10月間感覺被害人不願告知真實行蹤,故相對人自行至
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確認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停放在國立高
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旁,並拍攝及傳送2張照片與訊息
予被害人,此係相對人欲告訴被害人其所說之行蹤是虛假的
,始有此舉動,相對人其餘3次知悉被害人之行為亦類同上
述,嗣被害人對相對人表示不滿後,相對人即無再探悉被害
人行蹤。又相對人雖曾與C男、D男交談,惟均係當面為之,
未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與C男、D
男聯繫。另相對人於114年3月27日出示相對人配偶欲對被害
人提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係因相對人告知配
偶其與被害人前有婚外情,其配偶表示欲提告,相對人遂將
上開資料交予被害人,以表達婚外情一事紙包不住火。相對
人於員工關懷晤談過程中表示欲對被害人採取報復行動,除
將其內心情緒傳達給管理階層外,亦係藉此向管理階層表達
其精神狀態仍未恢復,請管理階層暫勿調動相對人之職務。
又相對人所稱將採取激烈手段,係指若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
,其配偶提告,則相對人與被害人同樣遭受創傷,對雙方而
言即是玉石俱焚之意等語。
四、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
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
告誡先行之限制,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
文。則如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被害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
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但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
五、經查:
㈠本件適用跟騷法之規定: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
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跟騷法第5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所謂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
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並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三、雙方
互動之頻率。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五、其他足以認定
有親密關係之事實,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
明。
⒉相對人主張其與被害人前為男女交往關係,雙方曾合意發生
多次性行為,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害人
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雖曾向被害人表示愛意,惟
被害人未有積極回應,亦未見雙方有何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
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相關佐證,是尚難認定雙方
為曾有或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故本件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跟騷法之規定。
㈡本件具有特殊急迫情形,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
⒈相對人不爭執其於員工關懷晤談過程中表示欲對被害人採取
報復行動及可能採取更激烈之手段等節,並於偵查中自陳:
我曾向約7、8位同事表示要報復被害人,但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說的報復是什麼意思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表露
欲對被害人進行報復之意念,應屬有據。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僅表示會對被害人進行「報復」,而未敘明報復之內容為何
,是否僅係其配偶將依法律程序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故依其
所稱之「報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足以傳達出將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施以危害之惡害通知。且相對人尚有表示
其可能採取更激烈之手段,故實難全然排除相對人有對被害
人為不理性行為之可能,是本件應有特殊急迫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本件不以警察機關先行核發書面告誡為必要,聲請
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尚無不合。
⒉相對人雖抗辯其所稱報復及激烈之手段係指其離婚後,其配
偶可能對相對人及被害人提起告訴,惟相對人上開言語若僅
指相對人之配偶可能依法主張其權利,衡諸社會通念,應無
使用「報復」、「報仇」或「採取激烈手段」此等具有惡意
、威脅性之用語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其所述僅指其配偶可能依法提告,是相對人前開抗辯
,應無理由。
㈢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行為:
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
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
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該條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
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
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3月27日間,多次跟蹤
或知悉被害人行蹤至少4次,並於113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及被害人機車照片2張予被害人,及相對人於1
14年3月27日,向被害人出示相對人配偶欲對被害人提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
人權利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並於員工關懷晤談過程中表
示欲對被害人採取報復行動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截
圖、員工關懷紀錄表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依被害人所提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相對人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
被害人機車照片2張予被害人,並知悉被害人行蹤至少4次。
又相對人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13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我在監視你、跟蹤你」之訊息予被害人,及其係
因被害人於該時就讀高雄大學博士班,因此至高雄大學附近
查看被害人機車有無停放在該處。且因被害人有時會將機車
停放在青埔捷運站,故其亦有至該捷運站確認被害人機車有
無停放在該處,其確認被害人機車位置之行為約有4次,而
被害人已有對相對人上開行為表示氣憤、不滿等情,是相對
人上開行為,應已構成知悉特定人行蹤,及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是相對人上開知悉被害人行蹤、接近被害人學校及經
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並非偶然一次為之,而係反覆
、持續達4次之多,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若遭他人確認
行蹤或接近經常活動場所多達4次,且收到遭確認行蹤之相
關照片及訊息,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上開行為應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可能致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
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⒋另相對人於114年3月27日午休時間,向被害人出示相對人配
偶欲對被害人提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屬對被
害人展示文字及圖片。又相對人出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
尚有傳送「只是邀請你一起被法院認證外遇者和小三公告天
下而已」之訊息予被害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另相對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出示我與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害人,係為告訴被害人,我對家裡造成的
傷害,已經在接受報應了,我有跟被害人說,這個報應也會
在她身上實現等語,足認相對人出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翻拍照片予被害人,係指涉
被害人為「小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小三」係指介入
他人感情或婚姻之人,是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有使被害人遭
指稱為介入他人婚姻者而有名譽受損之可能,故其行為應屬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亦屬跟騷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3月27日間以電話反
覆向C男、D男進行干擾,相對人雖不否認確有與C男、D男交
談,然否認其係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設備為之。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害人之指述為證,而未
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相對人
確實有以電話向C男、D男詢問被害人之事,而對C男、D男進
行干擾,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
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其跟蹤騷擾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再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
人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拘束相對人之 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