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CTDV,114,訴更一,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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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宗富
被 告 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裁定駁回後(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認原告為本件請求返還之新台幣(下同)711,000元
  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50號確定判決駁回之既判力客觀效力範圍所及,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裁定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訴卷,第169至1
73頁)。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114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9至11頁)。該裁定認
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後,以高
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邱錦騏(99年11月19日歿)之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2,593,000
元其中711,000元係原告所有,非屬遺產乙情,作為攻擊方
法,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攻擊方法於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提出,則該判決與本件訴訟
事件之原因事實即非相同,本件無從受該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見該
裁定理由欄第三段)。兩造已收受該裁定,並經本院通知曉
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見更一卷第15頁),本
院應就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判斷。又高
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
事件,即為判斷邱錦騏遺產範圍之訴訟,並未就本件711,00
0元為判斷。被告辯稱原告在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
號第二審訴訟中有擴張聲明請求本件711,000元云云(見更
一卷第25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自兩造父
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
來源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至99年11月間之租金收入,經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非屬
邱錦騏之遺產。是以,被告提領侵占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金蓮出資及請
訴外人即兩造之外祖父林中塔擔任保證人,於57年間向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金
蓮方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嗣因林金蓮不良於行,由被告代
為處理,提領款項已用於父母親之醫療、照護花費,並無受
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卷第24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親邱錦騏、林金蓮
 ㈡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有2,593,000元。
 ㈢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
06年度訴字1415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
敗訴確定。
 ㈤原告以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自其於99年5月3日發病
至99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遭被告陸續提領殆罄,而依民法
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502,1
48元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23號判決准許2,583,748元後,兩造提起上訴,經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
改判命被告應再給付777,121元(3,360,869元-原審判准2,5
83,748元=777,121元),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審,
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卷第24頁):
 ㈠被告是否受有711,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000元,及自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
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953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99年5月3日至99年11月19日邱錦騏死亡為止,陸續提
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共2,593,000元之事實,提
領日期、金額如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附表一
所示(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82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34
至35頁),經兩造於該案、本件訴訟均不爭執(見更一卷第
24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4,502,148元乙案,經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繼
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訴訟判決准許2,583,748元後;兩造提起
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
審判決,並於理由第六、㈠段認定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5月3
日至99年12月3日期間遭被告提領2,593,000元,其中711,00
0元非屬遺產,故應返還之遺產為3,360,869元(提領京城銀
行帳戶2,593,000元-711,000元+提領其他帳戶112,383元=1,
994,383元;1,994,383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63,208元
-被告墊付醫療費96,722元=3,360,869元),改判命被告應
再給付777,121元(3,360,869元-原審判准2,583,748元=777
,121元);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迭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
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有屏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
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可考(見橋司調
卷第11至23、25至37、63至71頁、訴卷第17至25頁),足見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711,000元
部分非屬邱錦騏之遺產,而係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收益之租金
。又此項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且原告僅就該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亦無與本件訴訟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生
爭點效。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認為該確定判決此項
判斷僅係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事件中,就邱錦騏之遺產範
圍作認定,並非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歸屬、使用等問題認定71
1,000元歸屬原告所有或遭被告無權使用,自難遽謂被告應
返還711,000元。本院仍應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加以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且其制度不在於
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邱錦騏出資購買,兩造並同意租金收入由父母邱
錦騏、林金蓮收租管理運用,與被告自96年9月間起,代行
動不便之母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承租人陳建儒自96年9
月起至101年9月止,係以開立支票、現金存入等方式,將系
爭房屋租金存入邱錦騏或林金蓮帳戶等情,業據高雄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陳述、證人即承租
陳建儒具結作證之證詞及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
輔宣字第7號裁定後,認定屬實。此項判斷經該案列為爭點
,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有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㈠段可考(見訴卷第121頁、審訴卷第43頁)
,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該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
反之認定。且被告提出陳建儒於104年9月17日出具租賃證明
書,證明租金改由被告代收,有租賃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
77頁),益證被告所辯林金蓮為有權收取之人及其代林金蓮
收取等語(見更一卷第25、32至33頁),堪信為真。是以,
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應歸屬於兩造父母,且由被告代收,並
無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嗣後未取得該等租
金係受有何等損害。
 ⒉且原告早於75年間搬離父母住處,被告則與父母同住到87年
間,而兩造父母自99年起,因身體狀況確有需要相關輔具、
鼻胃管灌食、營養品、看護支出等費用,該等費用以及醫藥
費均由被告支出之事實,業據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陳述、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
定屬實,有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㈡段可考(見審訴卷
第45至49頁),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何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復有被告提出父母自96年至110
年間醫院門診、急診住院花費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
院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為憑(見訴卷第105至113頁、更
一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生爭點
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租
金用於兩造父母之花費上,難認受有何利益。
 ㈢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另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係林金蓮於102年1月21日,經公證後,贈與給被告之
事實,業據另案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段可考(見訴卷
第85至87頁),故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如須將上開46
9號房屋租金返還被告,則被告亦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711,0
00元返還原告云云(見訴卷第88至89頁、更一卷第25至27頁
),均無可採。
 ㈣本件係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提領
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是否為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事為判斷,被告再行提出林金蓮自106
年至110年間之長期照護癱瘓居家花費一覽表(見更一卷第5
5至63頁),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㈤綜上,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11月22日,提領邱錦騏之京
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難認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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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