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號
CTDV,114,訴,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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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李松達即達實業社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松達即達實業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邀
同被告陳彥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息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1.5%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加計
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11,829元及利息、違約金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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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