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3號
CTDV,114,訴,25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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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謝怡旭


被 告 蘇鵬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訴外人吳名凱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22時44分許,自被告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兩造、
吳名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因
談話音量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臭卒仔
」侮辱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侮
辱行為)。被告又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系爭處所前面
之馬路,先徒手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後,
再跳過草叢壓在已倒地之原告身上,原告掙脫並站起來後,
被告又朝原告揮了一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及眼鏡鏡片掉落、鏡框(下稱系
爭眼鏡)歪斜,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4元、眼鏡費用1
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1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否認審訴卷第29頁眼鏡收據之形
式上真正,原告請求系爭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
系爭眼鏡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吳名凱於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
自被告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兩造、吳名凱在系爭處所前
,發生系爭爭執。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對原告為系爭侮辱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又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系爭處所前面之馬路,
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
眼鏡歪斜致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4、被告曾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44元、310元,被告同意
賠償前揭醫療費用。
 5、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0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15,00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要求原告證明
兩造發生系爭爭執時,所受損之眼鏡為何眼鏡、實際受損
程度為何,且一般人多不會保留購買眼鏡之收據,眼鏡何
配置配置時之價格為何,顯有重大困難,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眼鏡歪斜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衡酌原告提出之眼鏡照片與收據、一般汽機
車耐用年數、折舊等一切因素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眼鏡費用為3,000元。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國際貿易、財產所得引用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資
料;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為旅館業從業人員,財產所得引
用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系爭侮辱行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手段,系爭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4元+系爭眼鏡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
元=28,85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4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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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