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茂洋
陳琨勝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許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萬分
之九九九九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森疑因躲避通緝,出國超過規定期限
而喪失全民健保投保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9日遭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退保,劉家森嗣潛返回國,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2月9日止持訴外人賴正昌之健保卡及冒用其名義至如附表
所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
使該等醫療院所誤認為其係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賴正昌而
提供醫療服務,該等醫療院所嗣再向原告申領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4,532元,劉家森以此故意不法
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係賴正昌就診,而取得
醫療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634,532元,原告自得請求劉家
森賠償上開金額。因劉家森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被告繼受上開劉家森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34,532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63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早已與劉家森離婚,被告亦未與劉家森
同住,被告與母親大約於111年間起即未再見過劉家森,不
清楚劉家森有無冒用賴正昌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只有
聽過友人告知劉家森因罹患癌症回台於醫院就醫。劉家森並
無遺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主張劉家森持賴正昌之健保卡及冒用其名義於附表所示日
期及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南區業務處於11
2年8月10日、15日對賴正昌進行訪談之訪查訪問紀錄可稽
(審訴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函調之劉家森出具之自白書可證(本院卷㈠第69頁),劉家
森於自白書中自承:其竊取友人賴正昌之健保卡及偽造賴
正昌身分證以使用等語,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審閱
該自白書確認其上文字為劉家森筆跡,有本院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3頁)。加以依劉家
森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食道惡性腫瘤,
核與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病歷(本院卷㈡第9至167頁)所載以「賴正昌」名
義就醫之人所患疾病相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又劉家森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冒用賴正昌
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及醫療院所就醫,該等醫療院所其
後向原告請領健保給付,原告據此撥付附表「申請費用」
欄所示健保給付金額共計634,532元,劉家森因此詐得未
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卻可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不
法利益。
㈡另查,劉家森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
(審訴卷第87頁)。經核附表第1頁流水號31之就醫日期為1
12年2月9日,已在劉家森死亡之後,原告陳稱該日之就醫
內容係因劉家森生前在臺大醫院參加戒菸計畫所生,與其
生前之不法行為有關等語,查劉家森以賴正昌名義於111
年8月23日開始在臺大醫院進行戒菸衛教療程,臺大醫院
人員曾於112年2月8日、9日撥打手機進行戒菸追蹤,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大醫院函復之戒菸衛教療程個案紀錄表、
衛教室戒菸追蹤記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69、175、17
7頁),然而劉家森既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不論臺大醫
院人員撥打電話時有無接聽,劉家森已無可能在其死亡之
後之112年2月8日、9日受領臺大醫院所提供追蹤戒菸之醫
療給付之利益,劉家森既無法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主張
劉家森於112年2月9日就醫之健保給付49元,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主張之健保給付634,532元,扣除112年2月9日
之49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634,483元。
㈢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
在。查劉家森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
償原告634,483元,已如前述。又劉家森之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劉擎、劉軒卉及被告等三人,劉擎及劉軒卉
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776、880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繼字第8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核閱無訛,則自劉家森死亡即繼承開始,被告即應承受劉
家森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且原告亦已為保留給付(即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並非主張其以被告之
固有財產對原告負償還義務,自無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可言
,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指稱劉家森並無遺產可供執行等語
,依上揭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
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故劉家森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
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34,483元,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4,4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審訴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